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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2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杨晓宇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今年19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常说假话欺骗原告,还在外借下巨债,私自办理假房产证骗我,将家里唯一住房抵押出去。现债主追债上门,把我和被告告至法院,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3.被告私自将共有房产抵押,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应赔偿原告该房屋价值一半的损失;4.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育有一子。现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庭审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因原、被告婚姻关系仍然存在,故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如今后原、被告之间能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发生矛盾时,冷静处理,各自多作自我批评,互相包容忍让,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杨晓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