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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杰与李自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李自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2744号原告张杰。被告李自成,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原告张杰与被告李自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被告李自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5年9月28日7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经过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南口时,适逢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出租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不慎,将原告车辆撞坏,导致原告损失相应的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份子钱2880元、交通费10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自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实经过认可,对原告的诉求中的份子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将双方的车损赔偿给付了被保险人。本次原告主张的份子钱为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李自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南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相撞,致二车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自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杰系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联公司)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张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为营运的出租汽车,该车辆系张杰、案外人张宝全二人承包的双班营运车辆,张杰每月向京联公司交纳承包定额4140元。事故发生当日,张杰将损坏的出租汽车送至北京冀财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5年10月3日将修理好的车辆提走。另查,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自成,李自成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杰提交了京联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车辆系双班运营车辆,司机张杰每月交承包金4140元,其每月个人收入约4500元,每月车辆发放燃油补贴1545元。经核实,张杰的合理损失为停运损失费1311.25元(已扣除燃油补贴128.75元)、交通费12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承包运营合同、证明、维修结算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自成驾驶车辆与张杰驾驶的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出租汽车的损坏致使张杰无法从事出租车辆营运活动,张杰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李自成应对张杰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京联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张杰每月经济收入约4500元,故本院酌定张杰每日因停运造成的收入损失为150元。因出租汽车的燃油补贴系按月统一发放,本案中虽出租汽车因交通事故停运,但该车辆的燃油补贴仍正常发放,故停运期间的燃油补贴应从合理停运损失中予以扣除。对张杰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案情予以酌定;对张杰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以承包营业合同中载明的承包金及收入损失(扣除燃油补贴)并结合出租车辆维修的天数予以核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杰交通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李自成赔偿原告张杰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一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自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