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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明旺与四川省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永发天和实业有限公司、邓大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旺,四川省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永发天和实业有限公司,邓大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陈明旺,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艳,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吉巧,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孙荣。被告四川永发天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号大仓*层*号****室。法定代表人邓大山。被告邓大山,男,汉族,1957年3月26日出生。原告陈明旺与被告四川省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四川永发天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天和公司”)、邓大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俐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大公司、永发天和公司、邓大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旺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8%计算,被告永发天和公司和被告邓大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第一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照借款总金额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当日向被告国大公司支付了借款1080000元,被告国大公司应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国大公司拒不归还借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双流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国大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19440元;2、判令被告国大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55520元)及律师费(律师费为风险代理按起诉金额的15%计算);3、判令被告永发天和公司、邓大山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国大公司、永发天和公司、邓大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陈明旺与被告国大公司、被告邓大山、被告永发天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国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明旺借款人民币108万元整,被告邓大山、被告永发天和公司自愿为被告国大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8%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到原告陈明旺指定账户。首月利息在收到借款的当日支付,次月利息在收到借款的次月对应日支付。双方约定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资金划转。双方均以收条作为付款依据。如被告国大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乙方应按照未还额金额每日2%向原告陈明旺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国大公司借款到期日未按时归还原告陈明旺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邓大山、被告永发天和公司应在三日内向原告陈明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国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偿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办理产权、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关税、费等。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捺印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7月11日,被告国大公司向原告陈明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明旺支付给四川省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现金108万元。被告国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荣、被告邓大山均在收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陈明旺主张本案所涉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资金来源为家中的现金,交付地点为国大公司实际办公地点负一层的地下停车场的车上,故未能向本院提交涉案借款的转账凭证或相关在场人的证人证言。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陈明旺与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指派曾艳律师为原告代理,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在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后当日按照执行、协调等方式收回或抵消之标的总额的15%支付代理费。现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还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证明其具有大额现金的出借能力,向我院提交了其配偶邓明萍位于金牛区金耀路×号×栋×单元的房产登记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陈明旺在农业银行账户内持有10500000元大额理财产品等证据。同时原告为了证明其现金流动频繁,具有随时从家中提供108万元现金的可能性,提交了原告农业银行×的账户内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原告陈明旺资金流动较为频繁,其中2014年9月1日取款金额为4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房产证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国大公司、被告邓大山、被告永发天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明旺是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通常民间借贷中,通过银行汇款或是现金支付,并无固定交易习惯,案涉1080000元款项虽然无转账凭证,也无其他证人证言,但并不能排除现金交付的情形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国大公司、永发天和公司、邓大山未答辩、举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并结合原告的资产证明的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具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在此前提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载明“今收到陈明旺支付给四川省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现金108万元”,三被告雷小龙在《收条》上签字、盖章即是确认案涉1080000元均为其所借的现金,且已收到,故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而被告国大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相应本金及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国大公司归还本金1080000元及一个月利息19900元,虽然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2%,但原告自愿调整以月息2%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大山、永发天和公司自愿就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间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永发天和公司、邓大山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被告承担的费用应当以实际产生为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明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19900元。二、被告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明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10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月2%标准计算)。三、被告永发天和实业有限公司、邓大山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永发天和实业有限公司、邓大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陈明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94元,由被告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永发天和实业有限公司、邓大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俐人民陪审员  彭秀清人民陪审员  李跃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