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齐磊与曹康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磊,曹康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齐磊,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康康,曾用名曹康,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齐磊因与被告曹康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康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磊诉称,2013年农历1月18日,被告曹康康带领原告先后在河北省黄骅市御景豪庭小区的3、5号楼的水电工程和河北省唐山市水岸名都小区的1-7、10号楼的水电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年底一次性付清工资,但到2014年底被告依然未能依约支付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款,其余工资款一直推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曹康康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10日被告曹康康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在河北省黄骅市打工期间,被告欠原告54000元工资款的事实;2、2014年12月22日被告曹康康的带工队长付建全出具的记工单一份,该记工单底部有被告曹康康计算书写的应付原告工资款数额的内容并经被告曹康康签名确认,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在河北省唐山市打工期间,被告欠原告20935元工资款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曹康康仅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仍欠64000元未付。被告曹康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曹康康书写,且签署有被告的姓名,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系被告曹康康雇佣的记工人员付建全书写,其中记录着原告齐磊的工日和借支现金以及饭卡消费情况,被告曹康康在该记工单底部签字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1月18日,被告曹康康带领原告齐磊先后在河北省黄骅市御景豪庭小区、河北省唐山市水岸名都小区从事水电工程施工。因被告曹康康未能依约向原告齐磊支付工资款,经原告齐磊催要,被告曹康康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老齐工资54000元,曹康,2014·12·10号”,2014年12月22日被告曹康康的记工人员付建全书写了原告齐磊的记工单一份,被告曹康康在该记工单底部签字确认欠原告工资款20935元,以上共计7493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齐磊跟随被告曹康康在河北省的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雇佣关系。被告曹康康欠原告齐磊工资款共计74935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和签字确认的记工单为证,在庭审中,原告齐磊认可被告曹康康已支付部分工资款,还剩余64000元未付,因此,被告曹康康还应偿还原告齐磊工资款6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支付工资款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齐磊要求被告曹康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康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齐磊劳动报酬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曹康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