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麦攀犯抢劫罪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攀,男,1993年5月3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乐东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邢某群,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乐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攀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麦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麦攀伙同邢某夫、李某伟、李某传、邢某豪(四人均已判决)、某明(待查)驾驶摩托车到尖峰镇抱罗村绿田公司附近的香蕉地旁,预谋抢劫。随后,李某伟持匕首站在马路中间,将被害人徐某利驾驶的货车拦下,被告人麦攀与李某传、邢某豪、邢某夫、某明持匕首、砍刀、石头等器械从香蕉地冲到车前,李某伟爬上货车驾驶室,抢走被害人徐某利、徐某胜、徐某鹏三人共计9000多元及一部手机。在此过程中,李某伟用匕首捅了被害人徐某胜大腿一刀。得手后,被告人麦攀与李某伟、李某传、邢某豪、某明和邢某夫逃离现场。二、2012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麦攀与邢某夫、李某伟、李某传、邢某豪、某明在尖峰镇抱罗村喝酒时,有人提议抢劫。随后,被告人麦攀伙同邢某夫、李某伟、李某传、邢某豪、某明分别持尖刀、木棍等器械窜至尖峰镇丰裕农场的槟榔园。李某传、邢某豪、某明在槟榔园大门处负责放哨,被告人麦攀与邢某夫、李某伟进入槟榔园内实施抢劫。李某伟戴头灯、手持尖刀,用脚将被害人羊某群、周某英夫妇居住的宿舍门踹开,然后进去朝被害人羊某群左大腿刺了一刀,并胁迫被害人拿钱。被害人周某英见状,急忙从睡衣口袋拿出560多元交给李某伟。得手后,被告人麦攀和邢某夫、李某伟、李某传、邢某豪、某明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羊某群左大腿软组织锐器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攀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海南省乐东县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11号、(2014)乐刑初字第161、252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邢某豪、邢某夫、李某伟、黎某方的证言,证人李某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徐某利、徐某胜、徐某鹏、羊某群、周某英的陈述;4.被告人麦攀的供述;5.乐东县公安局未达轻伤标准伤情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麦攀二次伙同他人作案,一次持械拦路劫取被害人财物;另一次入户劫取被害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攀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麦攀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抢劫被害人羊某群和周某英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麦攀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麦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麦攀不服,提出上诉称:1.第一起抢劫案发时其在海口,未参与该起抢劫,且其在第二起抢劫中未进入到宿舍内;2.其属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麦攀的辩护人提交辩护意见称:1.原判认定麦攀持工具参与抢劫属认定事实不清;2.麦攀在本案中系从犯,到案后自愿认罪,与同案犯相比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攀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麦攀犯罪的事实,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李某伟、李某传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利、羊某群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麦攀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且在一审当庭认罪,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并结合其自愿认罪及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麦攀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攀二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被害人徐某利、羊某群等人的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攀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蒙 良审判员 潘心情审判员 王柱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剑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