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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嘉兴市宁远贸易有限公司、阮潘亮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嘉兴市宁远贸易有限公司,阮潘亮,刘荷妹,刘成锦,周小钰,嘉兴市储成贸易有限公司,陈锦花,肖马寿,嘉兴市祥钢贸易有限公司,刘仙祝,周丹丹,嘉兴市雄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迪伟,浙江杭州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沪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求业钢铁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张诗儒,肖美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异10号申请执行人: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杨萌。被执行人:嘉兴市宁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港区东方大道509号嘉兴中国杭州。法定代表人:阮潘亮。被执行人:阮潘亮。被执行人:刘荷妹。被执行人:刘成锦。被执行人:周小钰。被执行人:嘉兴市储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港区东方大道509号嘉兴中国杭州。法定代表人:陈锦花。被执行人:陈锦花。被执行人:肖马寿。被执行人:嘉兴市祥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东方大道509号嘉兴中国杭州。法定代表人:刘仙祝。被执行人:刘仙祝。被执行人:周丹丹。被执行人:嘉兴市雄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东方大道509号嘉兴中国杭州。法定代表人:林迪伟。被执行人:林迪伟。被执行人:浙江杭州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东方大道509号嘉兴中国杭州。法定代表人:张诗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诗团。被执行人:上海沪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慎兰。被执行人:上海求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诗校。被执行人:张诗团。被执行人:王慎兰。被执行人:张诗儒。被执行人:肖美芳。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范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担保浙江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兴市宁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阮潘亮、刘荷妹、刘成锦、周小钰、嘉兴市储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成公司)、陈锦花、肖马寿、嘉兴市祥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钢公司)、刘仙祝、周丹丹、嘉兴市雄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林迪伟、浙江杭州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宁公司)、上海沪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宝公司)、上海求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张诗儒、肖美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杭州办事处)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三人长城资产杭州办事处称:长城担保浙江公司与中闵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正在法院执行中。现因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将其对本案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具体以(2014)杭江商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为准),依法转让给了第三人。故请求将第三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长城担保浙江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已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长城资产杭州办事处,同意将第三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宁远公司、阮潘亮、刘荷妹、刘成锦、周小钰、储成公司、陈锦花、肖马寿、祥钢公司、刘仙祝、周丹丹、雄业公司、林迪伟、杭州湾公司、励宁公司、沪宝公司、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张诗儒、肖美芳未发表意见。经审查查明:原告长城担保浙江公司与被告宁远公司、阮潘亮、刘荷妹、刘成锦、周小钰、储成公司、陈锦花、肖马寿、祥钢公司、刘仙祝、周丹丹、雄业公司、林迪伟、杭州湾公司、励宁公司、沪宝公司、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张诗儒、肖美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3月4日生效,权利人长城担保浙江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杭江执民字第2829号案立案执行。2014年10月29日,长城担保浙江公司与长城资产杭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本案所涉债权在内,总计人民币91180266.05元的27户27笔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杭州办事处,长城资产杭州办事处以人民币6520000元受让上述批量债权。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在《浙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了本案所有债务人有关债权转让事宜。现长城资产杭州办事处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第三人通过债权有偿转让方式受让了本案之债权,成为本案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2015)杭江执民字第282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