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德增诉赵海宽、袁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增,赵海宽,袁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禹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296号原告刘德增,男,生于1966年。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君慧,女,生于1968年。被告赵海宽,男,生于1963年。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平,女,生于1963年。原告刘德增诉被告赵海宽、袁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苏君慧,被告赵海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增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我现金183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截止2014年6月13日,尚欠本金200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海宽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1年10月4日,借款1834000元是不存在的,1834000的本金是1180000元,其他是利息,我共向原告支付了3254666元。被告袁玉平缺席无答辩。原告刘德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834000元,后来还了一部分,还剩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情况说明一份附原始借据,证明1834000元的来历。被告赵海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10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存在的,但是其显示的借款1834000元是不存在的,出具借条当天,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1834000元的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1834000的本金是1180000元,其他是利息。我共支付了3254666元。情况说明中所附的借据有好多都是打的利息条。被告赵海宽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收条8张,2010年3月21日,苏君慧收到赵海宽30000元;2010年5月6日,原告收到赵海宽5200元、122772元、3900元;2009年3月21日,苏君慧收到赵海宽30000元;2008年10月15日,收到利息2500元;2013年1月20日收到5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收到20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前6张收条是我单独给被告从别人那借的钱,被告还我的利息,与本案没有关系,第7、8两份收据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收据1-6发生在2011年10月4日之前,本院不予认可,对收据7的50万元及收据8的200万元,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显示有该两笔款项,对被告称偿还原告25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依据本案借据曾诉至法院,并申请查封有被告财产。原告自认于2014年6月3日收到法院从被告的债务人处划拨的50万元,该50万元中包含诉讼费5890元、保全费4020元(有原诉讼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票据),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将案件撤诉。被告在出具本案借据后共向原告偿还3000000元,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被告应先支付1834000元到期利息,剩余款项折抵本金。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海宽系金桥学校法人,曾多次以学校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4日,赵海宽、袁玉平同原告结算后出具了1834000元的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5‰,用款期限二年。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34000元、利息724430元(1834000元×25‰÷30天×474天)。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利息,下余借款本金1834000元及利息224430元没有偿还。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34000元、利息796027元(571597元(1834000元×25‰÷30天×374天)+224430元]。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元是偿还利息796027元,本金1203973元。尚欠本金630027元未偿还。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27元、利息65628元(630027元×25‰÷30天×125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该笔款项是原告依据本案借据曾起诉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500000元的债权,该500000元是经法院划拨所支付,扣除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9910元,下余490090元。该490090元为偿还利息65628元、本金424462元。下余本金205565元尚未偿还。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导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海宽、袁玉平欠原告借款1834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本息3254666元,其中收据1-6是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不应再计算在双方结算之后的利息当中。双方结算后被告偿还的3000000元,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依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显示,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666元没有偿还,该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5‰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海宽、袁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增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海宽、袁玉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