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夫浩、慈溪朗腾电器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夫浩,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朗腾电器有限公司,沈益平,岑少玮,慈溪市思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夫浩,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法定代表人:成央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慈溪朗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法定代表人:周亚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沈益平,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岑少玮,慈溪市思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监事。原审被告:慈溪市思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王家埭村。法定代表人:岑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罗夫浩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原审被告慈溪朗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腾公司)、沈益平、岑少玮、慈溪市思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7月26日,沈益平向裕通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朗腾公司与裕通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25日,思盛公司、罗夫浩与裕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125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裕通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内为朗腾公司办理的实际不超过10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7月25日,岑少玮向裕通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朗腾公司与裕通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25日,朗腾公司与裕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6.80‰,逾期利率上浮1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利随本清等。同日,思盛公司、罗夫浩又分别向裕通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朗腾公司的债务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裕通公司根据朗腾公司的指示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案外人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此后,朗腾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沈益平、岑少玮、思盛公司、罗夫浩亦未履行相应义务。经计算,朗腾公司尚欠裕通公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64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罗夫浩申请对诉争《最高额保证合同》内的“罗夫浩”签名的时间及签名的时间是否早于其它内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另查明,在(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46号案件中,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编号为20130326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罗夫浩”的签名时间早于其它书写内容的书写时间,无法判断“罗夫浩”签名的具体时间。裕通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以朗腾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朗腾公司、沈益平、岑少玮共同归还裕通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裕通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利息36400元以及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思盛公司、罗夫浩对朗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朗腾公司、沈益平、岑少玮、思盛公司、罗夫浩承担。思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为朗腾公司向裕通公司不超过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系事实,但思盛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保证函》中盖章的时间不是落款时间,裕通公司有放贷欺诈行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罗夫浩在原审中答辩称:1.其在编号为20130125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的时间与编号为20130326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的时间应为同期,且实际的担保金额应为250000元;2.在保证函中签名的时间早于落款处的2013年7月25日。朗腾公司、沈益平、岑少玮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裕通公司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朗腾公司应按约付息还本。朗腾公司未按约还款,裕通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沈益平、岑少玮、思盛公司、罗夫浩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思盛公司辩称裕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但未举证证实,而其对朗腾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罗夫浩在编号为20130125102号和编号为20130326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的笔迹、签名的位置以及捺印的位置均有较大差异,且其未依法交纳鉴定费用,对其在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难以确定为同期,故对其实际担保金额为250000元以及未对案件诉争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裕通公司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思盛公司、罗夫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朗腾公司追偿。朗腾公司、沈益平、岑少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朗腾公司、沈益平、岑少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裕通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裕通公司截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36400元以及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思盛公司、罗夫浩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朗腾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128元,减半收取7064元,由朗腾公司、沈益平、岑少玮、思盛公司、罗夫浩负担。罗夫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夫浩只于2012年7月下旬为沈益平的250000元借款提供过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罗夫浩又于2013年1月重新与裕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而罗夫浩于2013年1月25日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时,及裕通公司要求罗夫浩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保证函》时,《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保证函》当时均为空白。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中载明的罗夫浩为朗腾公司的1000000元款项提供担保并非罗夫浩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裕通公司对罗夫浩的诉讼请求。裕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朗腾公司、沈益平、岑少玮、思盛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夫浩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本息向裕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罗夫浩与裕通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125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罗夫浩于2013年7月25日向裕通公司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罗夫浩称其签字时,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系空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即使“罗夫浩”签名时间形成在先,其他书写内容字迹形成时间在后,但是罗夫浩在编号为20130125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名系真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后,又交付给裕通公司,该行为可视为其授权裕通公司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填写相关内容,而罗夫浩曾为朗腾公司的其他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此情况下,裕通公司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填写的债务人为朗腾公司,最高债权额限度为1000000元未违反生活常理,约定的保证期间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裕通公司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填写的内容应视为未超出罗夫浩的授权范围,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仍对罗夫浩有约束力。现朗腾公司未按约向裕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裕通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罗夫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朗腾公司尚需支付裕通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亦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8元,由上诉人罗夫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