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乐恩建、乐文武与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恩建,乐文武,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356号原告乐恩建。原告乐文武。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中跃,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原告乐恩建、乐文武与被告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恩建、乐文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中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恩建、乐文武诉称:2014年8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张祥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以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大官人家12-203的房产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祥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4400元。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借条等。被告张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张祥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张祥以座落于扬州市大官人家12-203的房产设定抵押。同日,被告张祥向原告乐文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乐文武人民币12万元整,定于2014年11月4日归还。以大官人家12-203房产抵押。同日,被告张祥又向原告乐恩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乐恩建人民币10万元整,定于2014年11月4日归还。以大官人家12-203房产抵押。2014年8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张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两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该房产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邮储银行扬州分行。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乐恩建、乐文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与被告张祥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张祥向两原告借款22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祥应当按照《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和两张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恩建、乐文武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4400元,合计2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66元,由被告张祥负担(原告乐恩建、乐文武已预交。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直接支付5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