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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连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连某。被告周某。原告连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12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与其同居并借口钱款问题回娘家居住不归,其多次劝说未果。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退还其订婚彩礼88000元及结婚财物合计1441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有关双方相识、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婚后其与被告共同生活一个月,因原告沟通方式有问题其未回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5年10月18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同年11月14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有所变化。2015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结婚至今已一年有余,理应建立了���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关系不和,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正确看待经济问题,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处理家庭矛盾,相信家庭能够和睦,夫妻能够和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连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詹立平书 记 员 吴彬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