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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凤祥、姜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凤祥,姜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3800号原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平,职务执行董事。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青山路西南。委托代理人张超然,系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丁凤祥,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石油公司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姜永和,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工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凤祥、姜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羽、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及被告丁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永和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丁凤祥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处以种植中药材为名借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33‰,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并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的,借款人应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交纳罚息。借款同时被告姜永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丁凤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承担��还责任,2016年1月1日我一定会还。被告姜永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凤祥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处以种植中药材为名借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33‰,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并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的,借款人应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交纳罚息。借款同时被告姜永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丁凤祥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013年4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4月26日借款凭证一份;3、2013年4月26日担保承诺书一份;4、2013年4月26日担保合同一份;5、转账支票存根一枚。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凤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丁凤祥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姜永和应当对其担保金额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0‰给付至利随本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姜永和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凤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利随本清。二、被告姜永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0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廷审 判 员 王 德 羽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