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9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赵成美与张庆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美,张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民初79号原告赵成美,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张庆,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庭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成美诉被告张庆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美、被告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庭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19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向龙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4线83KM+600m处时,因对向行驶的被告突然左转弯改道,将原告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额头打了一条口子,原告报警后被告才住手。交警赶到后查看了现场,并将原、被告的车辆拖走。5月11日原告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作出认定的时间为事故当日,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不服拒绝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被告将原告头部及全身软组织多处打伤,导致原告一直头晕头痛,原告受伤后在个体医生处治疗,6个月后才基本恢复。原告的摩托车为天喜牌轻便摩托车,只行驶了三千多公里,新车购买价是3800元,现存于交警部门,已经锈蚀损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865.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CR检查报告单、治疗收费单、医疗发票6张。被告张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认为被告未出手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认为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对其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CR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均发生在2014年9月10日之后,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4个多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医疗票据系被告致伤后发生,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异议,能证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办理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9时,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贵CCT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余庆县境内省道204线83KM+600m处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警察赶到现场,拖离原、被告的车辆,并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未到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其驾驶的车辆,也未进行修复。2014年5月1日,原告支出手术费28元;9月10日原告在瓮安县中医院购药支出69元;9月21日到龙溪镇中心卫生院购买中药支出116.30元;9月25日再次在龙溪镇中心卫生院购买中药支出213.40元;11月5日在龙溪镇中心卫生院作CR检查,支出了检查费用70元;2015年11月22日原告在余庆县龙溪中心卫生院放射科���行CR检查支出110元,报告单上检查意见及建议为:“头颅颅顶骨质未见异常改变。请结合临床。”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合计20865.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将其打伤,导致其产生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6565.40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打伤原告的事实进行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被告将其打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产生于2015年9月10日之后,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四个多月,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与2014年5月1日受伤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应以修复为原则,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未到交警部门领取车辆进行修复,车辆修复费用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成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成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国 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