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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民族、陈金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民族,陈金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伯勇,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黄民族,男,1964年1月1日出生。被告陈金容,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系黄民族之妻。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民族、陈金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兴与付明良、莫盛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民族、陈金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06年3月27日到期,利率10.23‰;被告又于200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07年5月9日到期,利率10.23‰。借款逾期后,被告2005年3月28日所借的本金20000元,仅偿还了2008年3月30日前的利息3116.74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8年3月31日开始的利息。被告2006年5月10日所借的本金80000元,仅偿还了2008年3月30日前的利息19389.28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08年3月31日开始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黄民族、陈金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黄民族、陈金容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06年3月27日到期,利率10.23‰;被告又于200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07年5月9日到期,利率10.23‰。借款逾期后,被告2005年3月28日所借的本金20000元,仅偿还了2008年3月30日前的利息3116.74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8年3月31日开始的利息。被告2006年5月10日所借的本金80000元,仅偿还了2008年3月30日前的利息19389.28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08年3月31日开始的利息。原告下属武阳信用社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从2008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和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从2008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冻结被告黄民族、陈金容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70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对被告陈金容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皇岗支行的存款26338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民族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民族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贷款,逾期不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黄民族、陈金容系夫妻,该贷款为被告黄民族、陈金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金容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黄民族、陈金容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从2008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和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从2008年3月31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民族、陈金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黄民族、陈金容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从2008年3月31日开始计算);二、由被告黄民族、陈金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黄民族、陈金容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从2008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共计4010元由被告黄民族、陈金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建兴审判员  付明良审判员  莫盛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