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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周春生、周春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鼓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调解书等与沈俊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春生,周春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鼓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调解书,表示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沈俊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167号申请执行人周春生,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沈俊丽,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周春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鼓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到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存款,被执行人无存款;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一座;到车管所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主动放弃款项7万元,现正在履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文庆执行员  赵广增执行员  杨 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