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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唐军悌与王东锋、白雪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悌,王东锋,白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291号原告唐军悌,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东锋,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白雪,女,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军悌与被告王东锋、白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悌与被告白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军悌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王东锋在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期限为两年贷款100000元,用于从事葡萄种植。被告白雪在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我就为被告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贷款期限届满后,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找两被告还款未果,我于2015年4月9日替两被告偿还了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10427.6元。后来,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我为其垫付贷款100000元及利息104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雪辩称,被告王东锋2013年4月在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种植葡萄,原告为其连带保证人。我在未仔细阅读贷款材料的情形下亦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但我已与被告王东锋离婚二年有余,孩子也由我抚养,我现无能力偿还贷款及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东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王东锋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借款申请,被告王东锋与白雪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以承诺人身份和其妻子赵小平以共有人身份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承诺为被告王东锋所借之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16日,被告王东锋与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县草堂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东锋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县草堂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当日,原告与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王东锋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之款1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所贷之款用于从事葡萄种植。因借款合同特殊约定,被告在借款一年后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存入到自己贷款账户,后又从该账户中取出100000元还给原告,被告就将票据交给原告。被告王东锋自2014年第一季度开始就未支付利息,利息由原告支付。被告王东锋在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421.05元。两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离婚。后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其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的借款及利息无果,其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为二人垫付的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4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王东锋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客户谈话备忘录、面签影像资料、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收回贷款凭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东锋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被告白雪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且被告白雪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东锋所贷之款系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被告王东锋在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偿还被告贷款及利息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两原告连带给付垫付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锋、白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军悌偿还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10421.05元;二、被告王东锋、白雪对以上给付之款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军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诉讼费3070元由被告王东锋、白雪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东锋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水浪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