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0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管杭州诉崔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330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原告管某为与被告崔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之委托代理人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崔某向王彬借款1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因未向王彬偿还,王彬便起诉至原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年3月20日法院作出(2012)胶南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崔某偿还王彬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崔某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经法院立案执行,原告已代其履行义务,交款159733.50元。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履行交款1597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崔某向王彬借款本金1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因未按期向王彬偿还,王彬便起诉要求被告及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2年3月20日,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胶南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彬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6647万元及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管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16.5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086.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被告管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崔某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王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已代被告履行交款159733.50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给付代其履行交款159733.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此外,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黄岛区夜市花园的阁楼一处(南房私0字第77881号),原告为此已交纳保全费1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交付款单据照片、复印件、本院(2015)黄执恢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出借人王彬与被告崔某及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由申请人申请本院予以执行完毕。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该案执行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作为被告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的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管某欠款159733.5元。如果被告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1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管某5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宗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