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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276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502。负责人杨晓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103室。负责人陈建明,总经理。被申请追加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0846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分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龙二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国立分公司申请追加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追加人国立分公司称,请求追加大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具体理由为:国立分公司与大龙二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084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大龙二分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国立分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大龙二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查询,大龙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隶属单位(投资人)为大龙公司。故大龙二分公司的债务应由大龙公司负担。综上,特申请追加大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强制执行大龙公司的财产。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追加人国立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从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调取的大龙二分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大龙二分公司的隶属单位(投资人)为大龙公司。经审查查明,国立分公司与大龙二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丰民(商)初字第084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101467元及利息1500元;二、若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第一项协议的付款义务,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向原告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双方争议自此解决,再无其他纠纷。本案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于2015年8月31日前缴纳)。2015年9月11日,国立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645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扣划大龙二分公司的存款28099元,并于2015年10月30日发还至国立分公司。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大龙二分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2015年12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丰执字第064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明,被执行人大龙二分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裁定本院(2015)丰执字第064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本案被执行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5日,系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大龙二分公司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无能力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企业法人大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其分支机构大龙二分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因此,国立分公司申请追加大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在本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84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应向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松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