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青岛华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龚礼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龚礼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青岛华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浮上后1号。法定代表人邓玉梅,经理。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礼兵。原告青岛华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礼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礼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3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被告龚礼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公司修理汽车。2013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华奥汽修厂修理费53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修理费2万元,余款3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修理合同(口头)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修理工作后,被告应予及时付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礼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33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龚礼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郭建雷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黄国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罡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