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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素玲与施发义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素玲,施发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素玲。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琼,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发义。再审申请人刘素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施发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519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素玲申请再审称:原审证人吴某提供新的证词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吴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内容为新生活公司同意转让档口,但在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调查询问时,该证人回答新生活公司对转让事宜不知情。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原审法院向其本人询问的内容相左,申请人仅向本院提交证明内容前后互相矛盾的证人证明,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申请人之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素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代理审判员  罗小兰代理审判员  黄漓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