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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莫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12月4日、12月24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莫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湘04-B43**的大中型拖拉机由融水县民族中学方向往长赖方向行驶至融水县融水镇新国村古楼屯路段与对向由龙某甲驾驶搭乘被害人龙某乙的桂B×××××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由于湘04-B43**大中型拖拉机后车厢门因固定不牢固突然脱开与龙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龙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此事故中被告人莫某承担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车门、车厢没有关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事故后及时停车对被害人救护,在现场等待和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在没有立案及釆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晚8时35分许,被告人莫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湘04-B43**的大中型拖拉机由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学方向往长赖民族村方向行驶,在融水镇新国村古楼屯路段与对向由龙某甲驾驶搭乘被害人龙某乙的桂B×××××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由于湘04-B43**大中型拖拉机后车厢门因固定不牢突然脱开与龙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龙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前来处理,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莫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车门、车厢没有关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甲、龙某乙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莫某与被害人龙某乙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询问,被害人家属表示,由于与被告人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愿意支付经济赔偿款23万元,且被告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协议内容,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经济赔偿款13万元,所以不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证人龙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诊断证明书》及尸体照片;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注销证明》;7、《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8、《血液检测报告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赔偿协议书》及《收据》;11、被害人龙某乙的《户籍证明》;12、《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车门、车厢没有关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莫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莫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部分经济赔偿款,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人民陪审员  石建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