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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瓮某甲、瓮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瓮某甲,瓮某乙,瓮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息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少银,息县第三小学退休教师。被告瓮某甲。被告瓮某乙。被告瓮某丙。委托代理人瓮立山。系被告的三爷。委托代理人刘祥珍。原告赵某诉被告瓮某甲、瓮某乙、瓮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未按习俗,只在家里住了两天,就回娘家住了五天。由于工作原因,婚后双方在信阳居住。2015年7月30日,原告下班回家,被告以原告回家晚为由,把花瓶摔碎,双方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被告回到家里,被告父母把被告接回娘家,双方至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婚前被告隐瞒了其患有××的事实,婚后造成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本院认为,(2015)息民初字第2653号已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故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