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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清与秦海龙、康南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秦海龙,康南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476号原告陈清。委托代理人冷民强,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海龙。委托代理人秦亚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南勋。委托代理人秦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超,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清与被告秦海龙、康南勋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民强、被告秦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亚平、被告康南勋的委托代理人秦海龙及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诉称,2015年4月6日,康南勋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雷锋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雷锋北大道沩水桥警务站地段左转弯掉头时,恰遇陈清驾驶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雷锋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湘A×××××重型自卸货车与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陈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康南勋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清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清住院46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清需休息90天,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1人护理,后续医药费5000元。但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湘A×××××重型自卸货车为秦海龙所有,秦海龙为该车在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3808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辩称,1、根据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的调查,本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因过期未年审,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2、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请求法院根据陈清诉讼请求内的责任划分进行判决;3、陈清的相关赔偿请求需要提供票据支持;4、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按15%的比例进行扣除;5、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秦海龙辩称,1、陈清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项目和保险赔偿数额部分才由秦海龙承担;2、陈清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审查;3、秦海龙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陈清垫付住院费25062.94元、门诊费1142.02元及120急救车车费50元,法院在计核赔偿数额时,应从中扣减秦海龙已支付的以上款项;4、陈清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计算方式错误,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秦海龙已支付给陈清的费用,剔除应承担部分外,请求法院判令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秦海龙;5、秦海龙同意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秦海龙为车主,康南勋为驾驶员,且康南勋的驾驶证是在正常的使用状态,非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所述未年审,故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康南勋辩称,康南勋系秦海龙雇佣的司机,两人系雇佣关系,康南勋应该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秦海龙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1时30分许,康南勋持准驾车型B2驾驶证(当前状态:逾期未审验)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雷锋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雷锋北大道沩水桥警务站地段左转弯掉头时,恰遇陈清驾驶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雷锋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湘A×××××重型自卸货车与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陈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清随即被送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6天,产生门诊费用1192.02元及住院医药费25062.94元,共计26254.96元由秦海龙垫付。2015年7月10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清进行鉴定,评定陈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受伤后休息90天,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1人护理计算,营养期按住院时间计算,后续医药费5000元。2015年8月14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康南勋持驾证B2证自2014年1月份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无交通违法行为和扣分行为,现驾驶证属于正常状态。陈清自2012年5月10日起在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因伤休息误工3个月,并该3个月未实发工资。康南勋与秦海龙系雇员与雇主关系。秦海龙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中,秦海龙与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达成协议,同意以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范围外的医药费用为基数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以上事实有陈清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1份与秦海龙提交的康南勋驾驶证、身份证、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份、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保单2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康南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清承担次要责任,应予确认。秦海龙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清要求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26254.9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438.24元,(26254.96元-10000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实际住院46天,按其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计算,46天×30元/天×1人);3、后期治疗费,参照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4、关于护理费,虽陈清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因该出具人即护理人员唐少远未出庭接受询问及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参照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可按住院时间即46天1人护理计算的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陈清实际住院天数,其主张的4500元护理费未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450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5、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因陈清住院46天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6、关于误工费,陈清主张按4553.3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工资收入标准未超出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该收入予以认可,并参照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受伤后休息9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其伤休3个月未实际发放工资的事实,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13659.9元。以上各项合计51594.86元。就陈清51594.86元的损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8959.9元,合计28959.9元。陈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22634.96元,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康南勋的雇主秦海龙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清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雇主秦海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15844.47元(22634.96元×70%),应先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秦海龙与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的协议,非医保用药费用2438.24元不在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赔付范围内,故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陈清13406.23元,其余部分2438.24元由雇主秦海龙赔偿。陈清应自行承担6790.49元(22634.96元×30%)的责任。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提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康南勋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范畴,故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康南勋持有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但其未被依法取消该驾驶资格,该驾驶证属于正常状态,故仍应认定康南勋具备驾驶资格。且并无证据表明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会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从而加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又因该车投保时采用的是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驾驶人康南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的情况下,该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故本院对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陈清42366.13元,秦海龙应赔偿陈清2438.24元。因秦海龙已为陈清垫付医药费26254.96元,故秦海龙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2438.24元且多垫付给陈清23816.72元,扣除陈清已经得到赔付的23816.72元,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尚应赔偿陈清18549.41元。秦海龙多垫付的23816.72元,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秦海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清各项损失18549.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秦海龙23816.72元;三、驳回原告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陈清承担51元,被告秦海龙承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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