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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潘桥气体经营部与上海莹佳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潘桥气体经营部,上海莹佳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06号原告上海潘桥气体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沈永明,经理。被告上海莹佳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跃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林峰。原告上海潘桥气体经营部与被告上海莹佳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潘桥气体经营部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按被告电话通知向其供应氧气、丙烷等工业气体。2012年9月25日,原告完成最后一次供货。2013年7月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9,142.4元。但被告在对账后至今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9,142.4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509,142.4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上海潘桥气体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13年7月6日的对账通知单及回执,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业气体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为509,142.4元。被告上海莹佳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莹佳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潘桥气体经营部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潘桥气体经营部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在对帐后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未能履行,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509,142.4元及从2013年7月7日起算的相应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莹佳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潘桥气体经营部货款509,142.4元;二、被告上海莹佳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潘桥气体经营部以509,142.4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1元减半收取为4,445.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翔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