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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韩国庆与白六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庆,白六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0号原告韩国庆,男,1987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卢学宁,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六斤(曾用名:萨茹拉),女,1957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梁百兴,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韩国庆诉被告白六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乃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卢学宁,被告白六斤的委托代理人梁百兴、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庆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单位团购房房屋以2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款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领着原告在其单位财务科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面积122.5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2500.00元,价款306250.00元。付款方式:主房分三次,签订认购交付总价款的30%;主体十层封闭7日内付总价款20%等。房屋于2015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当日原告交付房款92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得到房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该栋楼房不建了,且以没钱为由不给及时返还所交款项。原告又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被告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中介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8000.00元。被告白六斤辩称,一、原告知道被告单位以团购形式购买房屋,从而能优惠相当数额的一笔房款。因此,原告找被告为其介绍购买团购房,经协商,原告支付被告28000.00元的中间介绍费,且整个过程不存在被告的疏忽、误解或过错等情况,故被告取得的280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二、双方在经过协商,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反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已介绍原告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是否收到房屋或者返还购房款等均与被告无关。三、被告收取的28000.00元是为原告购房付出的劳动,且原告自愿支付,其购买房屋能获得更大利益,所支付相应报酬是公平合理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团购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单位团购房屋以2800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要求被告退还所交28000.00元中介费,不得将所购房屋退给被告。协议签订之日付清28000.00元中介费。原告已将该款交付被告。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带领原告在其工作单位财会科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面积122.5平方米房屋一套,每平方米2500.00元,价款306250.00元。付款方式:主房分三次,签订认购房屋协议交付总价款的30%。主体十层封闭7日内付总价款20%等。并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购房首付款92000.00元。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协议将房屋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原告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参加其单位组织的团购房,并促成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并交纳首付款,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首先、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出付了一定劳动。其次,原告明知所购房屋与市场价格有一定的差价,差价远高于其交付被告的中介费。三、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该行为不应取得报酬。四、现因第三方未按合同要求将房屋交付原告,该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韩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