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国网吉林大安市供电有限公司梁婧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吉林大安市供电有限公司,梁婧,王孝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吉林大安市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树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婧,女,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大安市。原审第三人王孝成,男,1974年5月13日生,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吉林大安市供电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吉林大安市供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被上诉人梁婧,原审第三人王孝成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8日,第三人王孝成乘坐原告单位车辆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治疗期间原告派梁婧护理第三人至仲裁裁决下达。此前被告梁婧与第三人王孝成已于2005年10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双方之间没有法定护理义务,故原告指派梁婧护理第三人王孝成3年4个月,并于2015年7月15日,向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下达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共计456384.63元。原告国网吉林大安市供电有限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书对被告梁婧工资情况的认定。被告每天加班护理第三人王孝成3小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据此:一、被告梁婧2012年全年工资为77090.00元,其平均日工资为295.36元[即77090.00÷12个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平均小时工资36.92元[即295.36元÷8小时(日工作时间)],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含:法定节假日7天,应得加班费8528.52元(295.36元/日×300%×7天+36.92元/时×3小时×300%×7天);双休日82天,应得加班费66603.68元(295.36元/日×200%×82天+36.92元/时×3小时×200%×82天);工作日199天,应得加班费33061.86元(36.92元/时×3小时×150%×199天);2012年梁婧应获得加班费108194.06元;二、2013年全年工资70637.00元,其平均日工资为270.63元,平均小时工资为33.82元。2013年共含:法定节假日11天,应得加班费12278.97元(270.63元/日×300%×11天+33.82元/时×3小时×300%×11天);双休日104天,应得加班费77394.72元(270.63元/日×200%×104天+33.82/时×3小时×200%×104天);工作日250天,应得加班费38047.50元(33.82元/时×3小时×150%×250天);2013年应获得加班费127721.19元;三、2014年全年工资为80730.00元,平均日工资为309.31元,平均小时工资为38.66元,2014年共含:法定节假日11天,应得加班费14034.57元(309.31/日×300%×11天+38.66元/时×3小时×300%×11天),双休日104天88460.32元(309.31元/日×200%×104天+38.66元/时×3小时×200%×104天),工作日250天43492.50元(38.66元/时×3小时×150%×250天);2014年应获得的加班费:145987.39元;四、2015年1月至6月工资总额为37119.40元,其平均日工资为289.04元,平均小时工资为36.13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共含:法定节假日7天,应得加班费8346.03元(289.04元/日×300%×7天+36.13元/时×3小时×300%×7天);双休日56天,应得加班费44512.16元(289.04元/日×200%×56天+36.13元/时×3小时×200%×56天);工作日133天,应得加班费21623.80元(36.13元/时×3小时×150%×133天)。2015年1月—6月应获得加班费74481.99元;综合以上计算,被告梁婧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应得的加班费为456384.63元。判决:一、原告国网吉林大安市供电有限公司向被告梁婧支付加班费456384.63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由原告国网吉林大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梁婧。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国网吉林大安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国网吉林大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加班费不超过20万元。理由归纳为:加班时间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决给付加班费数额过高,单位一次性给付资金困难。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时,上诉人出示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18日原审第三人因工负伤,上诉人派被上诉人进行护理,除正常工作日外,节假日、双休日正常加班护理,另外每天加班3小时。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指派护理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对原审加班时间的认定无异议,对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也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其加班时间获得报酬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虽然上诉人认为原审加班费数额过高,但二审未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国网吉林大安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长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