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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军与马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扣划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军,马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201号申请执行人杨军,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马占新,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马占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军货款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0元,负担执行费355元,共计30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马占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军案件款30665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国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双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