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宁波亿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李保仁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亿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保仁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宁波亿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蛟川工业园区镇浦路236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科辉,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仁。原告宁波亿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与被告李保仁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科辉,被告李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隆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止。2014年1月6日被告工作中发生工伤,鉴定后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2月,被告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94号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但是驳回了其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此后,被告又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判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756.95元。原告认为,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362号仲裁裁决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756.95元。被告李保仁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2015年2月,被告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因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驳回被告的请求,同时认定公司是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但之后公司仍不愿承担按照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被告经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请求,这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亿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9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被驳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仲裁驳回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是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在该仲裁案件中被告作为申请人要求原告支付的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非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36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仲裁委员会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宜再次审理,并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此份裁决与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94号仲裁案件裁决的不是同一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保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9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36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5)第94号仲裁案件中,就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被仲裁委驳回,在(2015)第362号仲裁案件中,被告主张的是终止合同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两份裁决书裁决的不是同一事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是等同的,两次仲裁关于经济补偿金进行了重复审理。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劳动仲裁申请书二份,庭审笔录二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2014年1月6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合同到期,原告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0元/年×6.5年×2=5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62元、医疗期工资6196.5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539.28元。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83433.98元,并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被告于2015年7月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756.59元,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756.95元。另查明,被告在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实发工资为4131元,被告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每月139.3元。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后,其已经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4131元+139.3元)×6.5=27756.95元。被告在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94号仲裁案件中,要求原告支付的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此与本案中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据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相同,对原告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亿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保仁经济补偿金2775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亿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万 婷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立芯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