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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沈士凡与张士春、张白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士凡,张士春,张白有,陈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士凡。委托代理人:郭元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白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上诉人沈士凡因与被上诉人张士春、张白有、陈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沈士凡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沈士凡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士凡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士凡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峰审 判 员  陈启虎代理审判员  尚春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