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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刑初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9日生,文盲,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55年2月18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父亲。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6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辩护人杨玉琴,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代理检察员李顺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同村的王某某撬其门锁,遂用柴刀将正在石板上睡觉的王某某的后脑、背部、手臂等多处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书面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并住院11天进行医治,要求被告人赔偿:1、医疗费14637元,2、误工费869元,3、护理费869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5、车旅费900元,6、后期治疗费4100元。以上合计22475元。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砍伤王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王某某确实三次撬其门锁偷东西,为避免自己的东西再次被盗才要教训王某某的;民事部分表示王某某应先归还其门锁被撬的损失约3万余元,其才能赔偿王某某受伤的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龙开口镇炼厂村委会炼厂村人。2015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见被害人王某某在炼厂小学门口榕树下睡觉,便从家中拿出柴刀向王某某头部砍了一刀,后王某某跑离现场,被告人继续追着王某某又砍了给其头部、背部、手部几刀。经鉴定,王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意识清晰,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到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070.4元,后又转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13613.15元,支出车旅费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自然情况及其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同时证实了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自然情况。2、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2015年8月3日12时30分许,鹤庆县公安局龙开口派出所接到炼厂村委会主任电话报警称:“村里有人拿刀子把人砍伤,请出警”。后鹤庆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照片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均被确认无误),证实了案发地点、现场方位、现场状况,同时从现场提取了柴刀一把,被告人到案后对案发现场及使用的柴刀均进行了辨认的事实。4、鉴定委托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鹤)公(法医)鉴(活体)字(2015)08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消弱,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使用柴刀的特征及已被鹤庆县公安局龙开口派出所予以扣押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鹤庆县公安局龙开口派出所接警情况,综合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村中平时的表现及案发当天刘某某将王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了鹤庆县公安局龙开口派出所曾经接到刘某某报案称其家中被盗,但经调查核实,其家中并未有被盗痕迹。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砍伤王某某起因、经过及结果。8、鉴定委托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记录,证实了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诉讼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为:1、龙开口镇朵美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页,大理白求恩医院收费收据及住院一日清单3页,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明及住院收费收据7页。证实王某某受伤后病情及支出的医药费用情况;2、包车费收条,证实支出车旅费9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未提供证明材料。以上证据中,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和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且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关于王某某先撬起门锁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人持柴刀实施伤害,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属于尚未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刘某某作从轻处罚。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余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的作相应调整,即医疗费14683.55元、误工费869元、护理费8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车旅费900元,以上合计18421.55元。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8421.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和丽芬审判员  芶克祥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