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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四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万禄与杨明后、杨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禄,杨明后,杨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448号原告杨万禄,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刘晓娟,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后,男,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攸攸板,系杨明后儿媳。被告杨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万禄诉被告杨明后、杨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万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刘晓娟,被告杨明后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娟、柴艺,被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柴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明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测绘机构对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攸攸板村住宅及院落面积进行测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禄诉称,原告的父母杨十娃、曹福地于90年代初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攸攸板村建造200多平米住宅及院落一套,并于92年办理该套房屋相关合法审批手续。后原告与父母一直在此生活直至成年。原告的父母于2007年相继去世,原告为杨十娃、曹福地夫妇唯一继承人,按法定程序继承了该处房屋。2015年7月14日原告回村探亲时发现老宅房屋中的4间东房(约67.5平方米)被人拆毁,后经调查得知是被告所为,随后报警,并向村委会及相关部门投诉被告的违法行为。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二被告均躲藏起来不见原告,并在原告离开村子后,继续在原来的老宅院宅基地范围内盖房。被告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原告院内盖房等一切活动,并将已拆除的东房恢复原状;如客观上二被告不能履行恢复原状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1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四邻具结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共用宗地分摊表、土地申报证明书、宅基地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证明原告杨万禄父亲杨十娃在1992年12月对其在攸攸板镇攸攸板村的房屋进行了土地登记,攸攸板村的院落及房屋为杨十娃合法所有。此土地登记中常住人口登记表明确显示由杨十娃所有的房屋,常住人口为:杨十娃、杨十娃妻子曹福地、杨十娃儿子杨万禄。2、照片。证明杨十娃名下的房屋、东侧房屋在被二被告拆除前房屋现状,证明二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前的房屋院落现状。3、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杨十娃于2006年3月去世,母亲曹福地于2007年1月24日去世。4、证明。证明攸攸板村已故村民杨十娃与杨万禄是父子关系。5、北方新报。证明《北方新报》第六版首府看点《回民区改造8个城中村17个棚户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副区长王志强对外发布在2015年到2017年期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将对回民区8个城中村进行改造,其中包括攸攸板村。6、证人石红生及宇文胜利的证言,证明被告侵权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且被告实施了拆除和建房的行为。被告杨明后、杨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观点。四邻具结证明书,该证明恰恰证明了争议院落为杨十娃、杨八娃、郭胎海三家共有,其中原告分摊面积为210平米,建筑面积为74.50平米。被告之母建房在480平米之外,并不在原告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地籍调查表中说明该院落四至范围清楚无争议,使用权三家共有,而非原告一家所有。原告父母及原告虽然住在该院内,并不能证明该院落478.33平米均为原告所有。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照片显示彩钢房位置根本没有东房三间(67.5平米)小矮墙是被告家拴牲口的地方,紧邻卖给郭胎海的小东房。该证明恰好证明彩钢房位置系被告一家使用的,原告家的小东房在郭胎海房的北面。3、真实性认可,该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4、真实性认可,该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5、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6、对猪圈是谁盖的,谁拆的证人均不知道。本院对原告杨万禄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杨明后、杨军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二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2、原告的继父杨十娃与被告杨明后、杨军的父亲杨九娃和杨八娃是亲兄弟,生前共同生活在位于呼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攸攸板村内的老院落里。该院落内有东房三间,从北向南分别为杨十娃、杨八娃和杨九娃各一间。此房屋为老人留下的老房子。1984年杨九娃将正房1.5间卖给郭胎海。院内空地是杨九娃拴牲口的地方,郭胎海不买。正房三间为西边是杨十娃,中间是杨八娃,东边是郭胎海。东房三间从北向南也分别是杨十娃、杨八娃和郭胎海。该院内正房及东房仍然存在,并未被拆除。3、庭前我们查阅了原告父亲杨十娃登记的证明书记载四至范围内共有478.33平米,由杨十娃、杨八娃和郭胎海三家共有,其中杨八娃分摊面积为210.11平米,建筑面积75.50平米。通过测量鉴定报告,可明确二被告母亲沿三间东房向南的彩钢房建筑面积为26.48平米,位于该院落480平米范围之外,更不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平米之内。4、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91125元,因该彩钢房是二被告的母亲赵秀英所建且不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院落内,原告无权请求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测量鉴定报告。证明二被告母亲赵秀英沿三间东房向南修建的彩钢房,建筑面积为26.48平米,位于该院落480平米范围之外,并不在杨十娃、杨八娃和郭胎海共用院落478.33平米之内,也不在原告的210.11平米之内。依据该测量鉴定报告争议院落照片证明,争议院落共有使用权人为:由杨十娃、杨八娃和郭胎海三家共有。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将其在老宅院内东房4间拆除”是虚假陈述,现该4间东房还在。2、照片5张。证明1984年11月杨九娃将正房1.5间及东房1间卖给郭胎海,争议院落共有使用权人为:杨十娃、杨八娃和郭胎海共有。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父亲所有的房屋,院落的现状被被告侵害的事实。首先,被告主张的多人共有必须有相关权利证明,否则不能成立,而原告持有的相关土地证明材料完全能够证明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照片并不能证明权利共有的问题。被告所说的虚假陈述是对主观事实的误读。测量方式及方法无法证明争议面积是否在杨万禄院内。2、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照片上标注内容不予认可。只能显示房屋被拆后现状,无法从照片的内容上确认共有使用权人,另此院落共有使用权人无二被告。二被告拆除此院落中的房屋,实属侵权行为,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想证明的问题,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万禄的父亲杨十娃、母亲曹福地已相继去世。1992年12月6日,经原告父亲杨十娃申请,原郊区申报站于1992年12月6日作出《土地申报证明书》及《四邻具结证明书》。《土地申报证明书》载明:“土地使用者:杨十娃,地号:4-03-01-586-②,共有使用权面积:478.33,其中分摊面积:210.11,建筑占地:74.50,权属性质:集体土地,地上物类别及权属:平房、七木结构,权属本人所有。交款日期:1992年11月23日,交款人:杨十娃。实地复核意见:本宗地为集体土地,该宗地为共用宗地,界限清楚,四邻无争议。本支宗地权属有村委会宅基地来源证明(1962年所批),土地用途为住宅、出租,总面积为478.33平方米,分摊面积为210.11平方米,其中出租面积为17.68平方米,独自使用面积为192.43平方米。”《四邻具结证明书》载明:“土地使用者:杨十娃,宗地四至:东邻云毛毛西墙,南邻杨云北墙,西邻王世俊东墙,北邻宇文月明。实地复核意见:该共用宗地界限清楚,四邻无争议。”《土地申报证明书》、《四邻具结证明书》所载事项与《地籍调查表》、《土地申报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所载事项一致。另查明,根据共用宗地面积分摊表载明的事项,地号4-03-01-586-③土地使用者为郭胎海,分摊占地面积155.46,地号4-03-01-586-①土地使用者为杨八娃,分摊占地面积112.76,地号4-03-01-586-②土地使用者为杨十娃,分摊占地面积210.11。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明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测绘机构对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攸攸板村住宅及院落面积进行测绘。受本院委托,内蒙古新广厦国土资源勘察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杨万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攸攸板村住宅及院落面积实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实测此争议院落面积为586.47平方米,测量范围内土房建筑面积:234.43平方米,彩钢房建筑面积为26.48平方米。此次面积量算全部为当事人所指外围边界,由杨万禄、杨明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现场指认位置实测,具体位置及房屋墙体长度与面积量算在图上都有标注。”又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停止盖房的侵权行为”明确为盖彩钢房,具体位置体现为测绘鉴定报告中实测鉴定图上J11,J6,J7,J10连接的区域。“已拆除的东房”明确为一间草房、一间猪圈、一间马圈,一间凉房,上述四间房的具体位置体现为测绘鉴定报告中实测鉴定图上J11,J6,J8,J9连接的区域。原告在回答法庭询问时称“92年地籍调查时土地测量仅仅测量到(测绘鉴定报告中实测鉴定图上)J14,J13,J10,J7,空地位置不在测量范围内。彩钢房登记进去了,后面的猪圈、凉房等没有测量。”以上事实有《地籍调查表》、《土地申报申请书》、《土地申报证明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四邻具结证明书》、《测量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除证人证言外,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其诉请中所指的“盖彩钢房及拆除东房”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万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杨万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雅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