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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甘肃东立电气有限公司与兰州安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安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东立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1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兰州安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阁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普,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甘肃东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任义明,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东立公司与安泰阁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安泰阁公司对本案恢复执行及以房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泰阁公司称,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东立公司与安泰阁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依据(2001)兰法民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08)兰法执字第1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绣河沿安泰大厦地下一层86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价2318989.66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东立公司;(2001)兰法民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该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无权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即便存在剩余债务,该案件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请求。此外,该案在2009年执行过程中,将异议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绣河沿49号安泰大厦868平方米的房产仅以每平方米2000多元的极低价格裁定给申请执行人抵债的执行行为违法,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其权益。本院查明,本院执行(2001)兰法民初字第009号东立公司与安泰阁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因安泰阁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执行中查封、评估了安泰阁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绣河沿49号安泰大厦地下一层面积为868平方米的房产,并进行了拍卖,但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东立公司申请将该房屋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抵偿债务,剩余债务继续执行,本院先后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兰法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书,同年3月16日作出(2008)兰法执字第1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安泰阁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绣河沿49号安泰大厦地下一层面积为868平方米的房产以2318989.66元抵偿给东立公司;(2001)兰法民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7月3日,经东立公司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安泰阁公司的房产查封后,经拍卖未果后抵偿给东立公司,因剩余债务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故东立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的该案件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申请执行人无权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的异议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提出该案在2009年执行过程中,法院将异议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绣河沿49号安泰大厦868平方米的房产仅以每平方米2000多元的极低价格裁定给申请执行人抵债的执行行为违法,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的问题,经查,本案在执行中查封、评估、拍卖异议人的房产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的程序上错误,且异议人在查封、评估、拍卖房产的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院将异议人的房产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抵偿给东立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安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康州虎审判员  李孝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