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3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邹中明与汤林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汤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889号原告邹某,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汤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吴某,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吴双,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与被告汤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汤某及其代理人吴某、吴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汤某伙同他人到原告家寻衅滋事,将原告邹某打伤。邹某受伤后,先后在潼南区花岩镇卫生院和潼南区人民医院诊治,共花去医药费831.61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汤某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7741.61元。被告汤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抓扯属实,但是原告也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之子邹久林与被告汤某认识已久并有纠纷。2015年2月26日18时许,汤某及其朋友路过原告邹某家的店铺时,见邹久林在店铺内,就前去找邹久林协商解决双方之前的纠纷,因意见不合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扯,在场的邹某亦参与争吵、抓扯,过程中汤某将邹某打伤。邹某伤后当日入潼南区花岩镇卫生院诊治,诊断为外伤,当晚邹某又到潼南区人民医院诊治,邹某共用去医药费831.6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医药费专用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汤某在与原告邹某发生矛盾时,未保持冷静和克制,妥善处理双方的纠纷,由争吵发展为抓扯,致邹某受伤,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对邹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邹某与汤某争吵并抓扯,对其自身的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对案件的发生均有过错,以被告承担原告合法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60%为宜。邹某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831.61元。2.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本地交通状况、邹某治疗需往返等因素酌定。以上损失合计931.61元。如上所述,应由汤某赔偿60%即55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810元,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三项损失的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某5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80元,被告汤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夏 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巧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