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王小稀与沈东雷、林巧娜、沈水金、沈少萍、黄松阳、沈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稀,沈东雷,林巧娜,沈水金,沈少萍,黄松阳,沈艺玲,王小稀,沈东雷,林巧娜,沈水金,沈少萍,黄松阳,沈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09号原告王小稀,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沈东雷,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巧娜,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沈水金,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沈少萍,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松阳,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沈艺玲,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小稀与被告沈东雷、林巧娜、沈水金、沈少萍、黄松阳、沈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雷、林巧娜、沈水金、沈少萍、黄松阳、沈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稀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沈东雷、林巧娜向原告王小稀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沈水金、沈少萍、黄松阳、沈艺玲自愿为被告沈东雷、林巧娜的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原告依约将90000元支付给沈东雷、林巧娜,同时六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东雷、林巧娜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31日后就不再支付,原告一直催讨,被告沈东雷、林巧娜拒不还款,被告沈水金、沈少萍、黄松阳、沈艺玲亦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沈东雷、林巧娜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9000元);2、被告沈水金、沈少萍、黄松阳、沈艺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东雷、林巧娜、沈水金、沈少萍、黄松阳、沈艺玲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沈东雷、林巧娜向原告王小稀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由被告沈水金、沈少萍、黄松阳、沈艺玲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1日,被告沈东雷、林巧娜向原告王小稀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沈水金、沈少萍、黄松阳、沈艺玲自愿为被告沈东雷、林巧娜的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原告依约将人民币90000元支付给沈东雷、林巧娜,同时六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东雷、林巧娜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被告沈水金、沈少萍、黄松阳、沈艺玲亦拒绝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小稀与被告沈东雷、林巧娜、沈水金、沈少萍、黄松阳、沈艺玲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东雷、林巧娜作为借款方,被告沈水金、沈少萍、黄松阳、沈艺玲作为担保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水金、沈少萍、黄松阳、沈艺玲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沈东雷、林巧娜追偿。被告沈东雷、林巧娜、沈水金、沈少萍、黄松阳、沈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东雷、林巧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小稀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水金、沈少萍、黄松阳、沈艺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水金、沈少萍、黄松阳、沈艺玲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沈东雷、林巧娜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835元,由被告沈东雷、林巧娜、沈水金、沈少萍、黄松阳、沈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火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