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执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侯永根财产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侯永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2执17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34号。负责人:高进,职务:行长。被执行人:侯永根,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65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有波的存款379468.5元。二、如存款不足冻结、划拨金额,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彭有波相应数额的收入。三、如被执行人彭有波的冻结、划拨及扣留、提取数额皆不足本案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彭有波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包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