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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305号原告徐某甲,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人,农民。被告包某某,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包某某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徐某乙。我与被告包某某婚初感情尚可,但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20日,被告包某某外出后,一直无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包某某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3、我在希伯花镇新立屯村有口粮田3亩,被告包某某及婚生女徐某乙无口粮田,要求口粮田各自经营管理;4、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被告包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包某某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徐某乙一直由原告徐某甲抚养。由于被告包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徐某甲诉至法院。原告徐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三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2、科左中旗希伯花镇新立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包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外出,现住址不详;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徐某乙的年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徐某甲出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某某无证据向法庭递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徐某甲、被告包某某虽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包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双方感情淡化,进而感情破裂。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女徐某乙且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徐某甲要求原、被告口粮田各自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被告包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2008年12月20日出生)由原告徐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都达古拉审 判 员 姜 黎 黎人民陪审员 甘 银 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