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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胡素珍与苏州市新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苏州科技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珍,苏州市新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苏州科技学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胡素珍。委托代理人李良国。被告苏州市新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邓尉路9号润捷广场北楼2楼。负责人孙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芳林,系公司职员。被告苏州科技学院,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刚。委托代理人鲍荣芹,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素珍与被告苏州市新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狮公司)、苏州科技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国,被告新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芳林,被告科技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鲍荣芹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国,被告新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芳林,被告科技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鲍荣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素珍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4日入职被告科技学院,被安排在江枫校区任宿舍管理员一职,工作时间为做24小时休息两天。被告单位一直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从未支付过加班加点工资。自2008年1月1日起,科技学院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与被告新狮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劳务派遣人员被派遣至科技学院工作。2014年8月,科技学院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变更工作岗位,且工作地点变更至石湖校区。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科技学院要求原告回家等候通知。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14年8月29日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4年9月3日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书面通知新狮公司、科技学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9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科技学院支付原告2004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加班加点工资263616元,被告新狮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新狮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157元,被告科技学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狮公司辩称:1、原告无加班记录,故被告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是其公司员工,自2008年1月起被派遣至被告科技学院担任宿舍管理员,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48小时。原告在岗时工作时间虽然较长,但工作轻松,劳动强度不大,工作场所备有床铺等休息设施,其在岗时休息与工作并存,并非处于24小时连续工作的状态,何况被告要求原告每天23:00至次日6:00关门休息。原告每月工作时间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有其他额外加班记录,因而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加班费。自原告被派遣至科技学院工作的近6年时间内,其对本人的工作时间或加班等从未提出过异议,故被告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情形。2、原告自行提出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被派遣至科技学院工作,约定工作地点是苏州,被告在未降低其工资待遇、改变其工作地点的情况下调整员工岗位是单位行使管理自治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科技学院辩称:1、原告无加班记录,故被告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是其公司员工,自2008年1月起被派遣至被告科技学院担任宿舍管理员,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48小时。原告在岗时工作时间虽然较长,但工作轻松,劳动强度不大,工作场所备有床铺等休息设施,其在岗时休息与工作并存,并非处于24小时连续工作的状态,何况被告要求原告每天23:00至次日6:00关门休息。原告每月工作时间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有其他额外加班记录,因而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加班费。自原告被派遣至科技学院工作的近6年时间内,其对本人的工作时间或加班等从未提出过异议,故被告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情形。2、原告自行提出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被派遣至科技学院工作,约定工作地点是苏州,被告在未降低其工资待遇、改变其工作地点的情况下调整员工岗位是单位行使管理自治权,不违反法律规定。3、行政机关对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按照规定,未经许可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故对于企业未按规定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对于劳动者,则应根据其从事工作的实际情况计付工资。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只有两种情形可以立即解除合同,不需要提前告知用人单位,包括: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强迫劳动者劳动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故原告应当提前30天告知被告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没有,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并不能要求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月1日起,原告胡素珍陆续与被告新狮公司及其上级公司签订四份劳动合同,约定后者将前者派遣至被告科技学院工作,月工资为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中,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30日,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1530元/月。原告在科技学院担任江枫校区宿舍管理员一职,工作时间为做一天休两天,即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其中,工作日24小时为上午八时至次日上午八时,包含两次用餐时间,均在岗位用餐;夜班期间,23时至6时(周五、周六为23时30分至6时)为学生宿舍关门时间,原告可在值班室休息。2014年8月,科技学院与原告协商将其工作时间调整为做一天休一天,或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或将原告调至石湖校区,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原告均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2014年8月25日起,原告未再至科技学院工作。同年9月3日,原告向新狮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一份,以该公司未支付其入职以来每月的加班工资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分别向新狮公司及科技学院邮寄了上述告知。同年9月9日,申请人胡素珍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新狮公司:1、支付2004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平日加班工资257039元、节日加班工资6577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57元。2014年12月17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苏虎劳仲案字【2014】第5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2662.94元;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45.72元。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的出勤情况如下:2012年9月出勤10天;2012年10月平时出勤10天;2012年11月出勤10天;2012年12月出勤10天;2013年1月出勤10天;2013年2月出勤10天;2013年3月出勤11天;2013年4月出勤11天;2013年5月出勤11天;2013年6月出勤11天;2013年7月出勤11天;2013年8月出勤11天;2013年9月出勤11天(含国假1天);2013年10月平时出勤10天(含国假1天);2013年11月出勤10天;2013年12月出勤1天;2014年1月出勤12天(含国假2天);2014年2月出勤11天(含国假2天);2014年3月出勤10天;2014年4月出勤11天(含国假1天);2014年5月出勤12天(含国假1天);2014年6月出勤11天(含国假1天);2014年7月出勤10天;2014年8月出勤10天。原告在职期间,新狮公司或科技学院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单。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如下:2012年9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265.9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26.1元,合计1492元;2012年10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310.9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26.1元,合计1537元;2012年11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265.9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26.1元,合计1492元;2012年12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265.9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26.1元,合计1492元;2013年1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310.9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26.1元,合计1537元;2013年2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265.9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26.1元,合计1492元;2013年3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265.9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26.1元,合计1492元;2013年4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310.9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26.1元,合计1537元;2013年5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310.9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26.1元,合计1537元;2013年6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293.6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43.7元,合计1537元;2013年7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248.3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43.7元,合计1492元;2013年8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432.3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43.7元,合计1676元;2013年9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560.3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43.7元,合计1804元;2013年10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496.3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43.7元,合计1740元;2013年11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155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22元,合计1377元;2013年12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031.95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32.85元,合计1264.8元;2014年1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2837.15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32.85元,合计3070元;2014年2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437.15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32.85元,合计1670元;2014年3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274.36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55.64元,合计1530元;2014年4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344.36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55.64元,合计1600元;2014年5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344.36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55.64元,合计1600元;2014年6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344.36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55.64元,合计1600元;2014年7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274.36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55.64元,合计1530元;2014年8月,新狮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1274.36元,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55.64元,合计153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期间新狮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总额中超出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为3509元。又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再查明,科技学院并未就宿舍管理员岗位进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庭审中,原告认为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27元加上其主张的平均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27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元支行出具的其本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该银行卡的开卡日期为2005年2月22日,且科技学院自2005年3月7日起即向其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早于2005年2月22日。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宋银妹出庭作证,称:原告自2004年12月24日起与其一起入职科技学院,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科技学院三号楼宿管科,工作时间为上午八时至次日上午八时,做一天休两天;晚上12时关门,早上6时开门,期间可以休息,但如遇学生半夜回来,还需开门;学院不作考勤,其与原告可自行协商调班,只要保证岗位上有人即可;原告领取的工资为苏州市最低工资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不含加班费。以上事实,有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工作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仲裁裁决书、照片、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其从事的工作岗位虽具备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特点,但被告科技学院作为用工单位,其从未就该岗位进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故对于原告的工作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科技学院仍应按照标准工时制分别向其支付150%及300%的加班工资。但是,考虑到原告作为宿舍管理员的工作性质及岗位特点,其工作时间虽长,但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完全按照标准工时制认定加班时间明显不合理,因此,在计算加班时间时,应对工作时间进行合理折算,本院酌情对日班工作时间按八折计算;至于睡班时间,根据科技学院的宿舍管理制度,23时至6时为学生宿舍关门时间,原告基本可在值班室正常休息,仅遇特殊情况出面处理,在睡班时间,原告的工作强度及受约束程度进一步削弱,因此,本院酌情对睡班时间按照五折计算。因此,原告每出勤一天,折算工作时间17.1小时(计算方式:17*0.8+7*0.5=17.1),超出正常工作时间9.1小时(计算方式:17.1-8=9.1),应视为加班时间。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原告出勤104天,加班时间合计946.4小时(计算方式:104*9.1=946.4),故科技学院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177.31元(计算方式:1370/21.75/8*946.4*1.5=11177.31);自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原告平时出勤132天,法定节假日出勤9天,平时加班时间合计1201.2小时(计算方式:132*9.1=1201.2),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合计153.9小时(计算方式:9*17.1=153.9),故科技学院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9903.19元(计算方式:1530/21.75/8*1201.2*1.5+1530/21.75/8*153.9*3=19903.19元。综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科技学院合计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1080.5元,新狮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科技学院作为用工单位,结欠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加班工资31080.5元属实,原告以此为由,于2014年9月3日通知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科技学院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154.14元[计算方式:7*(1727+31080.5/24)=21154.14],新狮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总额中超出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3509元,被告虽认为系加班工资,但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其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具体金额不能准确说明,另外,其提交的原告上述期间工资明细中既存在“加班费”,又存在两项“加班补贴”,被告对此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及准确计算方式,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在上述期间确实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因而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2004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可以分为两段:第一段为2004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虽能证明开卡日期为2005年2月22日,但不能证明科技学院自2005年3月7日起向其发放工资,更不能证明其与科技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05年2月22日之前;并且,仅凭证人宋银妹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科技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04年12月;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科技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04年12月,但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另行与新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虽仍在科技学院从事宿舍管理工作,但其与科技学院之间的关系已由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派遣关系,而原告在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结束数年后再行主张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一段为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保存本单位的考勤记录、工资清单等资料两年备查,劳动者主张两年之前的加班工资,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主张上述期间加班工资提供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及工资卡交易明细,但仅凭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上述期间的工作时间为“上一休二”,且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即使“上一休二”属实,也不能简单得出原告该期间的出勤情况;同理,仅凭银行卡交易明细,也不能得出原告在该期间的工资标准、被告发放工资金额及是否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2004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科技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素珍加班工资31080.5元,被告苏州市新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苏州科技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素珍经济补偿金21154.14元,被告苏州市新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素珍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胡素珍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州科技学院、苏州市新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员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建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