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隋光进与马学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光进,马学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隋光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徐琳,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张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鹏,该公司职工。原告隋光进与被告马学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光进的委托代理人徐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光进诉称:2013年9月30日傍晚,原告所有的鲁FWRX**号汽车停放在住宅的楼下,被告马学强驾驶的鲁YXXX**号汽车经过时将原告的车辆刮伤,被告投保的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定损,认可原告的车损为450元,被告拒绝赔偿,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450元已赔偿给投保人马学强,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学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傍晚,原告所有的鲁FWRX**号汽车停放在其住宅楼下,被告马学强驾驶的鲁YXXX**号汽车经过时将原告的车辆刮伤,被告投保的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定损,认可原告隋光进的车损为450元,被告马学强的车损为45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通过银行将原告的车损450元、被告马学强的车损450元,共计900元汇给被告马学强。被告马学强拒绝赔偿原告车损。2014年9月29日,原告隋光进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原告马学强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坚持诉辩称理由、被告马学强没有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车辆损失核损单、汇款单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学强驾驶的车辆将原告停放的车辆刮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将车辆核损定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没有核实被告马学强是否已经赔偿原告车损的情况下将原、被告的车辆损失款汇给被告马学强,且被告马学强拒绝给付原告已到账户中的450元车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仍应与被告马学强共同赔偿原告的车损,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马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隋光进车损4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学强负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清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