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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尼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马金莲等六人与尼勒克县乌赞乡江阿买里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莲,马文学,马文海,马文军,马文兵,马文英,尼勒克县乌赞乡江阿买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马金莲,女,回族,1951年4月20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原告:马文学,男,回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原告:马文海,男,回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原告:马文军,男,回族,1978年1月1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原告:马文兵,男,回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原告:马文英,女,回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富强,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尼勒克县乌赞乡江阿买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尼勒克县。法定代表人:阿布来提·吐达洪,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巴吾东,系村委会下派工作组成员。原告马金莲等六人诉被告尼勒克县乌赞乡江阿买里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海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富强、被告尼勒克县乌赞乡江阿买里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巴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经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和伊犁州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2)尼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和(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返还被告30亩土地,原告的损失另案诉讼。现原告已将30亩土地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在土地上的投入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146元。被告辩称,对于这30亩地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已经做了判决,二审也维持了原判,判决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30亩土地。对于原告所说的承包合同无效的损失问题,我们在承包期间没有收到被告的承包费,我们也要求原告给我们支付损失。对于鉴定费票据与鉴定的时间不一致,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2)年尼民初宇第762号判决书、伊犁州法院(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53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方承包被告的30亩林地合同是无效合同,判决认定原告对土地投入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因原告没有在上述判决中提出,法院没有做出处理,对原告的损失部分可以另行诉讼。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没有异议。证据二、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质证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经尼勒克县法院委托,本案原告对这30亩林地上的树木进行评估作价是156546元,双方对价值的数额作出确定的质证意见,原告花费鉴定费46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意见书不予认可,对质证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不予以认可,这个鉴定费是2013年的,而鉴定结论书是2012年的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新民申字第13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这个案件已经结束了,原告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六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尼勒克县乌赞乡江阿买里村民委员会将马金莲等六人诉至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9日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尼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相互返还、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在经营期间对土地做出了一定的投入,且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签订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也存在过错,故被告将土地返还后,原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被告表示不愿在本案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的损失部分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可另行诉讼解决。故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为无效合同,马金莲等六人返还尼勒克县乌赞乡江阿买里村民委员会30亩地。马金莲等六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年11月1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马金莲等六人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0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新民申字1372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尼民初字第762号案件过程中,原告马金莲等六人申请对承包的30亩土地的投入和树木的价值进行了评估,2012年11月5日,伊宁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年,评估价值为156546元,马金莲等六人花费鉴定费4600元,2013年7月3日就该估价结论书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质证及调解,因本案原告马金莲等六人坚持主张合同的有效性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另查,原告马金莲等六人已将承包的退耕还林的30亩土地退还给被告尼勒克县乌赞乡江阿买里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马金莲等六人与被告尼勒克县乌赞乡江阿买里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经二审终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马金莲等六人退还所承包的30亩土地。原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提出对被告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求的156546元的损失是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并经过原告和被告开庭质证,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此花费了4600元的鉴定费系其真实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院认定被告乌赞乡江阿买里村民委员会在签订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也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6687.6元(161146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尼勒克县乌赞乡江阿买里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马金莲、马文学、马文海、马文军、马文兵和马文英赔偿损失96687.6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马金莲、马文学、马文海、马文军、马文兵和马文英承担3292元,被告尼勒克县乌赞乡江阿买里村民委员会承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聂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