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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昌冬与洪良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冬,洪良成,广西成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梁昆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3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昌冬,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朝军,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良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崇林,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渊,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广西成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解放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梁南筑,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梁昆泵,居民。上诉人刘昌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剑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利萍、陈一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艺欣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朝军、被上诉人洪良成的委托代理人韦崇林、一审第三人梁昆泵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广西成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成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昌冬与洪良成及梁昆泵均系福建省南安市老乡。2011年6月22日,洪良成作为甲方以“龙头江一号井”与龙头江一号井八采区风井采掘承包工程队负责人刘昌冬作为乙方,签订《龙头江一号井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现将龙头江一号井八采区风井范围(X1=2706694,Y1=36551039……Y436552187)采掘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一、甲方责任:1、负责办理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法采煤办证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各种费用;2、甲方提供采掘工程的施工方案;。5、按月结算工程款,不得拖欠……二、乙方责任:1、乙方提供基建费用500万元存于基建专户由乙方采掘使用,甲方监督只能用于八采区风井建设。4、乙方按照甲方提供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服从甲方技术指导和生产指挥。6、乙方必须指定有资质人员负责施工管理,并坚持每月下井不少于15天。9、乙方以八采区采掘工程对外所作的承诺和签订任何协议,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不予认可,一律无效,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负。11、乙方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方针,重视安全。若发生安全事故,乙方须承担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乙方缴纳安全风险押金80万元、合同保证金20万元。在处理安全事故时,甲方有权动用安全风险金和合同保证金,动用后并从今后乙方结算中补扣上述费用。13、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早日争取通过验收,按验收要求配备有关设备,完善正规开采手续。采煤工程结束,闭坑费用由乙方负责,经验收合格后退回风险安全押金及合同保证金。三、原煤销售(略)。四、结算:1、甲乙双方都必须依法纳税。2、原煤结算以宜州原煤销售单为准。3、煤款一律进甲方账户,煤销售价扣除乙方125元采掘费和25元运费后甲乙双方按5:5分成,涉及上级相关部门及资源费、环保费由甲方负责。4、每月15日结算上月工程费用。五、违约责任:1、在采掘施工中乙方无故连续停工一个月,作自动退出解除合同,在20天内,撤出乙方自购设备,甲方另行安排井口开发。2、乙方采掘施工工程项目,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发包给他人采掘,从中收取提成渔利,如经发现,无条件终止合同,特殊情况经甲方书面同意除外。3、乙方不按照甲方所指定的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违反矿山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导致安全事故,甲方根据事故分析原因,给予严肃处理,并负责一切经济责任。4、甲方不能按照以上既定结算方式支付采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5、由于甲方在技术上武断指挥,致使乙方在采掘工程中,造成虚工损财或工程投资重叠的经费损失由甲方负责。8、甲方因矿山开采的各种证照不齐全(国家政策及部门原因井口工程进度原因影响除外),不具备开采条件,指令乙方违规采掘的,由甲方负责乙方的采掘工程费(按市场评估价),乙方擅自违规作业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六、合同争议解决办法: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按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七、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签订。如国家政策变动和项目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新规定及禁令生产的,本合同自然作废。甲方:龙头江一号井代表:洪良成(签字捺印)乙方代表:采掘工程施工队负责人:刘昌冬(签字捺印)2011年6月22日”。施工合同签订后,刘昌冬即组织工人、机械、车辆等进场施工。2011年12月8日,宜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成功公司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你公司未经审查同意擅自组织人员在同德乡北刁村黄泥垌屯附近进行平垌掘进施工,经核查你公司龙头江一号井的采矿设计中无该平垌的设计。决定采取以下强制措施:暂时封闭井口,停止平垌施工作业,如需施工必须完善有关设计审查手续,待我局同意后方可施工”。该决定书送达至龙头江一号井,梁昆泵在场以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名义签收。此后,刘昌冬组织的施工队即停止采掘施工。经查,各方认可决定书中的“平垌”即为涉案合同书中约定的“龙头江一号井八采区风井”。施工期间,洪良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工程款给刘昌冬。停工后,该垌口未能完善手续恢复施工。洪良成也未结算、未支付采掘工程款给刘昌冬。2013年7月9日,刘昌冬(洪镇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梁昆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持有龙头江一号井八采区风井采掘工程施工100%股权,经甲乙双方共同评估折价人民币244万元,现将46.72%的股价以114万元转予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二、乙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兑现甲方股权之现金。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兑现75万元,余下39万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2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3%计算月息。三、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龙头江一号井采掘工程施工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四、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龙头江一号井后续资金视双方资金能力投入,各方所占股权比例依据各自所投资金总额占龙头江一号井总投入的比例计算。五、龙头江一号井在协议签订日以前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得影响签订后的经营活动,由甲方独自承担。甲方:刘昌冬乙方:梁昆泵2013年7月9日。”同日,梁昆泵支付给刘昌冬75万元,洪良成在该协议上签写“同意以上转让协议并愿意为本协议余款39万资金兑现担保。洪良成2013.7.9”。之后,梁昆泵按约定将余款39万元支付给刘昌冬,至此,梁昆泵共支付刘昌东114万元。该采掘工程停工至今,因采掘工程损失赔偿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刘昌东遂提起诉讼,请求洪良成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格130万(244万-已支付的114万=130万)赔偿其采掘工程损失。另查明:成功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洪良成。2007年6月27日,公司到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梁南筑。股东由洪良成、洪双能变更为洪双能、梁南筑。成功公司拥有宜州市六桥煤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4500000720030,矿区面积16.783平方公里,有效期自2007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15日。经一审法院致函宜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实,《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采掘施工坐标范围在成功公司《采矿许可证》中标明的矿区范围内,不属于该公司《采矿许可证》标明的龙头江一号井坐标范围内。2011年9月30日,成功公司作为发起人,与股东陈一愉、洪建安、洪诗盛、洪祥碧成立广西成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洪良成任法定代表人。再查明:各方当事人及刘昌冬所在的基层组织均认可合同中出现的名字“洪镇建”即系刘昌冬的别名。合同中的“洪镇建”与“刘昌冬”系同一人,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刘昌冬。本案重审过程中,因洪良成对刘昌东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上采掘工程估价244万为双方共同估算的事实否认,为此,该院对确认本案采掘工程造价,需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进行确认,反复两次向刘昌东释明,而刘昌东始终坚持不同意申请评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问题。从本案刘昌冬与洪良成签订的《龙头江一号井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看,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洪良成负责办理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法采煤办证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各种费用等(以提供采煤资质为出资);第二条第1项约定刘昌东提供基建费用500万元存于基建专户用于八采区风井建设采掘使用等(以提供资金作为出资)。合同第四条约定:原煤结算以宜州原煤销售单为准,煤款一律进甲方账户,煤销售价扣除乙方125元采掘费和25元运费后甲乙双方按5:5分成,涉及上级相关部门及资源费、环保费由甲方负责等。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关系具有法律规定共同出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伙特征,因此本案的《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合伙关系。2、关于刘昌冬与洪良成签订的《龙头江一号井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否有效问题。洪良成以个人名义与刘昌冬签订的《采掘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洪良成并不享有涉案矿井的采矿权,故其与刘昌冬合伙开采该煤井违反我国关于开采矿产资源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因此,《龙头江一号井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3、关于刘昌东请求洪良成赔偿130万元损失能否成立问题。因合伙项目终止后当事人应当进行合伙清算,确定各合伙人是否应当承担合伙债务。重审中经该院询问刘昌东,其表示无双方共同合伙帐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昌东对其损失赔偿依法承担完全举证责任。现刘昌东对其损失赔偿举证唯一证据是其与第三人梁昆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所确认的采掘工程股权转让估价244万,认为属于采掘工程造价,对此洪良成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刘昌东请求确认《龙头江一号井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昌东请求洪良成赔偿采掘工程损失130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洪良成与刘昌冬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龙头江一号井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2、驳回刘昌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刘昌冬负担。刘昌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洪良成支付采掘工程款130万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案件事实问题。(1)根据《龙头江一号井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称:《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8项的内容,该合同无效后,应由洪良成承担已产生的工程费,但一审并未查清这一事实;(2)《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8项约定对已产生的采掘工程费按市场评估价计算,但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未予确认错误,因刘昌东根据洪良成的建议与梁昆泵于2013年7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确定该费用为244万元,也得到了洪良成的签字确认。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同无效后应该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处理,因双方已有约定。3、一审判决认为刘昌东并未完成对于已产生的采掘工程费的举证责任错误,因洪良成已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认定该费用为244万元,且认可尚欠刘昌东的掘进工程费为130万元。洪良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合同无效,合同中的条款也归于无效,刘昌东认为其中的第5条第8项有效错误,因为该条款并非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所以其根据该无效条款提出的观点错误。2、刘昌东认为洪良成已经认可采掘工程费是244万元错误,因为:(1)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洪良成与刘昌东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中提到的244万对洪良成没有约束力;(2)股权转让协议书244万元的作价是对采掘股权的定价,而不是对采掘工程费的估价,采掘工程费和股权价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3)刘昌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字为担保关系,只承担担保第三人支付股权尾款的责任,并非认可采掘工程费为244万元。3、股权转让书是无效协议,因为刘昌东无采矿权,也没股权,不存在股权转让。因此,应驳回刘昌东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成功公司、梁昆泵均不作答辩。刘昌东在二审提出如下证据: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2012年的6月份,刘昌东曾经和洪良成因为采掘工程费的问题提起诉讼,后来洪良成私下与刘昌东协商同意支付采掘工程费,所以刘昌东撤诉,撤诉之后协商就有了这个股权转让协议,洪良成在上面签字就是承诺支付给刘昌东,也即洪良成认可合同中第5项第8款的内容,愿意支付采掘工程费。对于该证据,刘昌东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洪良成曾经同意给付刘昌东采掘工程费。梁昆泵对刘昌东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昌东所要证明的内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刘昌东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采信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龙头江一号井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性质;2、刘昌东与洪良成是否对采掘工程费的承担进行约定;3、刘昌东与梁昆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洪良成在该协议上签署意见的效力;4、股权转让价款244万元是否等同与采掘工程费244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龙头江一号井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性质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约定由洪良成将涉案矿井的采掘工作发包给刘昌东,由刘昌东自行投资开采,所产煤矿由洪良成负责销售,煤款扣除刘昌东的采掘费和运费后双方五五分成,资源费及环保费由洪良成负担。从合同内容看,洪良成收取的分成实际是承包费,其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具备合伙关系中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征,符合采矿权承包合同的特征,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无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由,故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合伙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刘昌东与洪良成是否对采掘工程费的承担进行约定的问题。刘昌东认为,《龙头江一号井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8项的约定是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是对合同无效后对已经采掘的工程费的承担所作的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约定可以约束合同当事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用来解决争议的手段和途径的条款,如仲裁条款、协议选择受诉法院条款等,是程序性的条款,并非实体性条款。而且,该项约定放在涉案合同的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下,该约定属于违约责任条款,因合同无效,不能适用违约责任条款。关于刘昌东与梁昆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洪良成在该协议上签署意见的效力问题。因合同当事人刘昌东与梁昆泵均不是采矿权人,也不是成功公司的股东,双方无权转让涉案矿井的股权,故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无效。因此,洪良成在该协议上签署的意见对当事人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股权转让价款244万元是否等同与采掘工程费244万元的问题。如上所述,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价款244万元的约定亦无效,该价款不能等同于采掘工程费。因一审已向刘昌东释明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刘昌东拒绝鉴定,其请求赔偿采掘工程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因合同无效,双方应当以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责任,但刘昌东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130万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昌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刘昌东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昌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吴利萍代理审判员  陈一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艺欣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