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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家禄等1909人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4行初5号起诉人李家禄等1909人。诉讼代表人李家禄。诉讼代表人朱伟强。诉讼代表人朱光宏。诉讼代表人李定国。诉讼代表人彭最明。2016年1月14日,本院收到李家禄等1909人的起诉状,2016年2月2日起诉人向本院补正起诉材料。李家禄等1909人起诉称,起诉人是广西梧州港航集团公司的职工,2002年3月22日梧州市人民政府在关于研究港航集团公司改制问题第十四期常务会议上原则同意了《梧州港航集团整体置换、零价出售国有资产改制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对梧州港航集团改制中的职工安置补偿和国有资产处置进行了规定。但事实上,港航集团的改制根本没有按该实施办法进行,而是以曾志开等人于2003年6月20日另行作出并未经梧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梧州港航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实施办法》实施改制,未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及安置企业职工,致使起诉人等职工生活无着,无依无靠,并且在企业改制中有违法处置国有资产的情形。为此,起诉人不断向梧州市人民政府反映、投诉,要求梧州市人民政府解释处理,但梧州市人民政府至今未予答复。由于梧州市人民政府的不作为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遂请求判令梧州市人民政府对起诉人提出的广西梧州港航集团有限公司整体置换、零价出售国有资产实施改制的合法性及存在问题作出答复。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李家禄等1909人的起诉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本案是因起诉人通过信访的形式向梧州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及投诉而引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起诉人起诉要求梧州市人民政府对其提出的信访问题进行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家禄等1909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潘志安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铄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