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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夏福湘故意杀害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福湘,宾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福湘,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某,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碧玉花园保安,家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福湘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芦法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福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将案卷移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5年12月20日将案卷退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福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夏福湘随身携带一把刀刃长约18厘米的水果刀到株洲市芦淞区碧玉花园后门找在此岗亭工作的前女友即被害人宾某某。宾某某不愿与夏福湘交谈欲离开,夏福湘便紧随其后并抓住宾某某的衣袖,宾某某挣扎,夏福湘从外衣口袋掏出水果刀架在宾某某脖子处,宾某某大声呼救,期间宾某某的脖子被夏福湘手中的刀划伤。接着夏福湘将宾某某摔倒在地按住防止其反抗,并用水果刀连续猛刺宾某某的头部、面部、上腹部、背部,周围群众上前制止被夏福湘逼退,夏福湘又继续猛刺宾某某数刀。最后多名群众使用木棍合力将夏福湘制伏,迫使其丢弃水果刀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2日,贵州铁路公安处贵阳乘警支队在K800次列车上抓获夏福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宾某某胸腹部刀刺伤:胃破裂,肝破裂,脾破裂,膈肌破裂;右侧颜面部贯通伤;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宾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谢某某、王某某、文某某、肖某某、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水果刀刀刃一把、刀柄一把、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对案记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部普外二科证明、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材料、碧玉花园监控视频、被告人夏福湘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予以确认。另查明,宾某某在株洲市碧玉花园小区做门岗保安工作,受伤后入住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胸腹部刀刺伤、右侧颜面贯通伤、胸壁贯通伤、颈部皮肤切割伤、背部肩胛尖区皮肤切割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造成宾某某的物质损失共计71536.58元,具体为:1、医疗费65445.25元;2、住院1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误工证明材料证明其月工资为1990元,自2015年2月份开始实发病假工资570元/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7日住院16天,2月7日出院后按医嘱建议伤后全休三个月至5月7日,其实际扣发少发工资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2月、3月、4月及5月的7天,按照每月应收收入及实际收入,其实际发生误工损失为4591.33元;3、营养费、交通费,结合伤情程度及住院时间,可酌情支持1500元。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的证据,对于陪护人员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误工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均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福湘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福湘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福湘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夏福湘辩称他没有杀害宾某某的理由,如他要杀害宾某某会挑选人少的地方,他带刀去现场也不是为了杀害宾某某,他当时喝了酒脑子不太清醒,他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伤害。根据被告人的辩称意见认为,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一个犯罪行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来综合判断。本案从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被害人宾某某的陈述都清晰客观的证实了被告人夏福湘持十余厘米长的尖刀猛刺宾某某,群众第一次制止未成功,夏福湘又继续用刀捅宾某某头部、脸部、上腹部,后多名群众一起用棍子才将其制伏的这一过程,被告人夏福湘持具有明显杀伤力的刀具,且被告人夏福湘对被害人宾某某身体重要部位连续猛刺,其刺击强度、刺击部位、刺击时间都足以严重威胁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从主观心态上看,被告人夏福湘能够清晰的描述的自己前往及逃离犯罪现场的过程,可见其在作案时并未丧失意志,被告人夏福湘在作案过程中还威胁群众不要继续施救,被群众制止后也未对被害人施救,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无论是否饮酒,都完全有能力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其持刀连续猛刺宾某某的行为不是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支配下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夏福湘事先是否具有明显的犯罪动机,是否预备了作案工具,是否刻意挑选了作案地点,均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无论是有预谋的犯罪,还是临时起意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构成故意杀人罪。综上,被告人夏福湘辩称其系过失伤害的意见明显与其作案时的主客观表现相悖,该辩解与事实不符,对被告人夏福湘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夏福湘因故意杀人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宾某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福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对被告人夏福湘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夏福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五角八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夏福湘不服,上诉提出:伤害宾某某的事实存在,但是在喝了酒头脑不清醒时所为,是过失伤害。原审法院认定犯故意杀人罪不属实。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夏福湘持刀捅刺被害人宾某某数刀,不计后果,主观上有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杀人的行为,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福湘持刀连续多次故意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不计后果,不实施救治,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上诉人夏福湘提出的“伤害宾某某的事实存在,但是在喝了酒头脑不清醒时所为,是过失伤害。原审法院认定犯故意杀人罪不属实”上诉理由,我国刑法第十八条有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且本案的发生过程有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明上诉人夏福湘持刀捅刺宾某某身体,当周围群众赶来制止时,上诉人夏福湘仍然持刀继续捅刺宾某某身体的要害部位,被多名群众持棍子合力制止后,丢弃凶器逃离现场,足以说明上诉人夏福湘犯罪时没有丧失意识,且持刀杀人的犯罪故意存在。上诉人夏福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加云审判员  张晓玲审判员  刘 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松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