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燕敬武与汪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敬武,汪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056号原告燕敬武,男,汉族,农民。被告汪金勇,男,汉族,农民。原告燕敬武与被告汪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敬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敬武诉称:2014年正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汪金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2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李保中、刘某在场的情况下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汪金勇,随后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据,原告在借据上书写了证明人李保中、刘某的名字,李保中、刘某在各自的名字上摁了手印,被告在借据上“欠款人”处签字摁印。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时我和李保忠在场,我见到了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的情况,当时被告搭了欠条,借据上我的名字是原告代签的,我自己摁了手印,后我多次随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证人燕某证言证明:我曾多次随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次次地往后推脱,至今未还钱。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但认可曾就向原告还钱事宜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亦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据尾部“汪金勇”三个字确系其本人书写,被告又表示其记不清借据上“汪金勇”处的红色手印是否其本人所摁。被告辩称其是于酒后迷糊中在原告写好的借据上签的名字。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鲁PQG1**号轿车一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汪金勇向原告燕敬武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交借条以及证人刘某、燕某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汪金勇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酒后迷糊中在原告写好的借据上签的名字,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结合被告认可曾与原告就还钱事宜进行过协商的陈述,被告的未向原告借钱的抗辩意见无据证实、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金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燕敬武借款本金5万元。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汪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