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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忠仁与顾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仁,顾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王忠仁。委托代理人黄巍。被告顾金华。原告王忠仁诉被告顾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仁诉称:2005年7月被告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年息10%计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利息及本金未按约及时归还。2012年经双方结算,被告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仍未能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顾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忠仁和顾金华是同村同组人,顾金华因需于2005年7月向王忠仁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息10%计算。借款后,顾金华没有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顾金华还结欠王忠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当日由顾金华重新出具借条1份给王忠仁,并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嗣后顾金华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以上事实,有王忠仁提供的由顾金华出具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至2012年9月29日止被告还结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此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理由正当,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金华应归还原告王忠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顾金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奇英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