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滕生福与唐辉、庄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生福,唐辉,庄晓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842号原告滕生福,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通,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辉,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庄晓晖,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滕生福与被告唐辉、庄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滕生福的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生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被告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晓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生福诉称:原告与被告唐辉是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日,被告唐辉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3%;2011年7月12日,被告唐辉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唐辉一直按时支付利息,但2013年后被告开始拖拉,原告多次找被告唐辉偿还借款,被告唐辉答应偿还但未兑现。后原告找到被告庄晓晖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庄晓晖答应一定偿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庄晓晖要求偿还借款,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庄晓晖谎称其与唐辉已于2009年离婚,被告唐辉的债务与其无关。经调查,被告唐辉与庄晓晖于2014年1月22日离婚,现二被告共欠原告19个月利息没有支付。特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2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并承担后续利息。原告滕生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2份2页,证明被告唐辉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滕生福借款200000元、2011年7月12日又向原告滕生福借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1份3页,证明被告唐辉向原告滕生福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唐辉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是真实的,但利息我已支付到2013年12月底。后面我无力支付利息,但陆续偿还了450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的本金。被告唐辉未提交证据。被告庄晓晖辩称,我与被告唐辉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6年因性格不和协议离婚,2006年为了小孩教育问题又重新登记结婚。复婚后,我与被告唐辉基本不在一起共同生活,长期的分居生活造成我们夫妻之间很多的矛盾与不信任。唐辉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庄晓晖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1份3页,证明庄晓晖与唐辉已离婚;2、婚前协议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唐辉与庄晓晖婚前有协议,双方经济独立,财产、收入、债务各自负责。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借条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被告唐辉,证据2系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的主张相关,且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庄晓晖所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应当予以认定;证据2婚前协议系复印件,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唐辉、庄晓晖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离婚。2010年12月1日,被告唐辉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3%;2011年7月12日,被告唐辉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唐辉一直按时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唐辉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唐辉陆续付给原告45000元。后原告又找到被告庄晓晖要求偿还借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庄晓晖要求偿还借款,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11月16日,原告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2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并承担后续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辉向原告滕生福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唐辉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唐辉偿还借款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滕生福与被告唐辉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折合年利率为36%,对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唐辉应支付原告滕生福利息为179466.7元,扣除被告唐辉已支付的45000元的利息,被告唐辉还应再支付原告滕生福利息134466.7元。原告要求被告庄晓晖偿还借款是基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庄晓晖虽提供了一份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婚后财产、收入、债务各自负担,但该协议系复印件且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同时,被告庄晓晖没有与原告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唐辉、庄晓晖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庄晓晖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辉、庄晓晖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返还原告滕生福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4466.7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45000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0元,财产保全费3280元,共计12600元,由被告唐辉、庄晓晖负担12200元,原告滕生福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