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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细珍与甘建平、黄竹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珍,甘建平,黄竹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208号原告刘细珍。委托代理人肖学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甘建平。被告黄竹君。原告刘细珍与被告甘建平、黄竹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细珍委托代理人肖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建平、黄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细珍诉称:2011年7月25日,甘建平向我收取购买门面款100000元,当时约定价格按10000元/平方米,并出具了收条。但至今,甘建平都未向我交付门面,后得知甘建平已将门面全部卖给他人。我多次要求甘建平退还门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因收款行为发生在甘建平与黄竹君夫妻关系承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买门面款10000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利息18307.36元。原告刘细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细珍、肖学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甘建平、黄竹君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收条。拟证明被告甘建平收取原告购买门面款100000元。证据四、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资金来源及已支付给被告甘建平100000。被告甘建平、黄竹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刘细珍从他人处得知被告甘建平自家住宅有门面对外预售,经协商后,原告交给被告甘建平购买门面款100000元,被告甘建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刘细珍购买门面款拾万元整,门面价格按壹万元一平方米。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甘建平交付门面无着,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甘建平、黄竹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甘建平收取原告购买门面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甘建平应履行交付门面的义务。被告甘建平至今未交付门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被告甘建平已无门面交付为由,要求被告甘建平返还购买门面款10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甘建平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借款利率,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甘建平与黄竹君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建平、黄竹君应返还原告刘细珍购买门面款10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甘建平、黄竹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刚人民陪审员  杨国富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乐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