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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界凤与被告袁春奎、仇桂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界凤,袁春奎,仇桂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49号原告刘界凤,女。被告袁春奎,男。被告仇桂风,女。原告刘界凤与被告袁春奎、仇桂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对二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刘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桂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1日为公告期间。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8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界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万元,并于2013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421200元。被告袁春奎、仇桂风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违约。原告刘界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2份,延期还款协议书1份,取现金借据3份,证实2012年5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袁春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6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袁春奎于2012年6月12日及2012年7月1日分两次收到原告给付借款40万元,2013年被告袁春奎与原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对以上借款分别延期还款6个月。证据2、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垫付鉴定费5800元。被告袁春奎、仇桂风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袁春奎、仇桂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刘界凤申请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30日借据、2012年7月1日借据、2012年6月12日借据中袁春奎是被告袁春奎所签。原告刘界凤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袁春奎、仇桂风未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客观充份的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建筑资金周转,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签约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袁春奎借款18万元,被告袁春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2年6月12日,二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2%,借期6个月。签约后,原告于2012年6月12及2012年7月1日分两次给付被告袁春奎借款40万元,每次给付20万元,被告袁春奎每次收到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每笔借款均按约定支付了6个月利息。2013年1月18日,被告袁春奎与原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58万元借款均延期6个月还款。但二被告除给付原告每笔借款6个月利息外,至今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421200元(其中2012年5月30日支付18万元借款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33200元,2012年6月12日支付20万元借款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44000元,2012年7月1日支付20万元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44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袁春奎出具的三份借据中的借款人签名是否是被告袁春奎本人所签写进行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并申请法院到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袁春奎的签字检材,经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中“袁春奎”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于2015年9月8日出具了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30日借据、2012年7月1日借据、2012年6月12日借据中袁春奎是被告袁春奎所签。另查明,本院在向被告仇桂风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仇桂风称“其与被告袁春奎于1975年登记结婚,至今未离婚。被告仇桂风原名为仇桂凤,因在办理身份证时,户籍人员将其姓名错写为仇桂风,但其未办理更正,所以其现姓名为仇桂风。被告仇桂风认可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协议均系其本人与被告袁春奎所签”。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建筑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58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对于原告是否实际交付借款问题,如果原告未交付借款,被告袁春奎不会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更不会在无力偿还借款时,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给付的利息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春奎、仇桂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界凤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421200元,合计1001200元。如果被告袁春奎、仇桂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1元,司法鉴定费5800元,公告费1365元,合计20976元,由被告袁春奎、仇桂风负担,此款原告刘界凤已预付,被告袁春奎、仇桂风于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刘界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胡晓丹人民陪审员  李传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