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燕伟与王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伟,王春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9号原告李燕伟,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春宝,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李燕伟与王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文蝶担任法庭记录。李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春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燕伟诉称:2009年8月1日,王春宝向李燕伟借款15万元。当时,王春宝口头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15万元偿还。但是,王春宝并未履行承诺。因此,李燕伟诉至法院,要求王春宝偿还15万元,并由王春宝承担诉讼费。王春宝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李燕伟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落款由王春宝于2009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是“王建新跟李燕伟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李燕伟以此证明王春宝曾用名王建新,王春宝至今未将15万元予以偿还。王春宝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李燕伟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燕伟提交王春宝书写的借条,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春宝未到庭进行答辩与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李燕伟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燕伟要求王春宝偿还15万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春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燕伟借款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王春宝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李燕伟清偿全部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向李燕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王春宝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承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文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