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普兰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兰溪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溪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普兰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赤溪金秋岗。法定代表人吴玉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普兰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诺亚物流大厦116C室。法定代表人盛桂兰。上诉人兰溪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普兰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兰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003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金秋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实际履行地明确,由普兰特公司作为卖方将货物直接送到买方金秋公司仓库--浙江省兰溪市。二、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三、因本案已实际履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此,本案所涉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金秋公司所在地,即浙江省兰溪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不能等同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普兰特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普兰特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普兰特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