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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新国与曲良跃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国,曲良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478号原告王新国,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曲良跃,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新国与被告曲良跃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良跃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曲良跃作为包工头承包唐河县马振抚乡九龙湖社区房屋建设工程,原告作为小包工头从被告处分包部分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185000元。九龙湖社区开发商龚庆生通过被告先后给付原告130000元,仍下欠5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一欠条,上写明:“欠条马振抚九龙湖社区工人工钱原结算欠款185000元,社区龚老板支付130000元,下欠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曲良跃2015.2.6”。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以证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85000元,已付130000元,仍下欠55000元;(2)证人李品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就马振抚九龙湖社区房屋建设工程款结算时的一些情况。被告曲良跃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2015年10月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劳务费185000元,已付130000元,下欠55000元未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笔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性质明晰,原告请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良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新国劳务报酬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5元,由被告曲良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相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