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许杰与余顶建、吴家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顶建,许杰,吴家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顶建。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山。上诉人余顶建为与被上诉人许杰、吴家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静、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顶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上诉人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杰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余顶建、吴家山归还其538.9米钢管及1427套扣件或折价赔偿1575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钢管、扣件租金至还清之日止的租金(截止2015年4月底欠租金14121元)及违约金6666元。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6日,许杰与余顶建、吴家山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余顶建、吴家山租赁许杰的钢管、扣件用于建设郧西县天岭公墓,租赁品名、数量、型号等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天岭公墓工程完工之日止,钢管租金为每天0.018元/米,扣件租金为每天0.012元/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不支付每天按所欠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必须及时返还租赁物,不得转租。合同签订后,许杰按合同约定向余顶建、吴家山出租钢管及扣件,余顶建将部分钢管、扣件借给刘光莉使用,后刘光莉将所借钢管、扣件返还许杰并支付了租金及缺失损失。余顶建、吴家山承建的天岭公墓建设工程完工后,许杰、余顶建、吴家山于2013年11月30日当面对本案租赁合同余顶建、吴家山所欠钢管、扣件数量及租金进行了结算,许杰书写结算结果:吴家山、余顶建因天岭公墓工程欠原告许杰钢管460.9米、扣件1427套,钢管按14元/米折价赔偿,扣件按4元/套折价赔偿,共计应折价赔偿12160元。余顶建、吴家山拖欠租金7864元。该结算单中无余顶建、吴家山签名。余顶建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许杰10000元,许杰向余顶建出具人民币100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载明系钢管扣件租金(注: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租金9272.00,尚欠钢管538.9米,扣件2981个)。该收据上同时载明:剩余款项找吴家山要(余顶建要求剩余款项不找他本人才付壹万元),(还存3000.00押金)帐全部结清退还。其后,余顶建、吴家山均未偿还剩余欠款。一审法院另查明,余顶建、吴家山尚欠许杰钢管381.9米、扣件1427套。现钢管、扣件已经丢失。余顶建、吴家山按合同约定向许杰交纳了3000元押金,许杰未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许杰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早已届满,余顶建、吴家山至今未返还剩余租赁物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承担合理违约金。一、关于许杰要求余顶建、吴家山支付租金的请求,许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余顶建、吴家山拖欠租金的具体数额,余顶建认可2013年11月30日许杰、余顶建、吴家山对租金的结算结果,故认定截止2013年11月30日余顶建、吴家山拖欠许杰租金7864元。余顶建在庭审中称钢管、扣件已经丢失,许杰主张折价赔偿,认定余顶建、吴家山支付未归还钢管、扣件租金损失至开庭前一日2015年4月23日较为公平。二、关于许杰要求余顶建、吴家山折价赔偿钢管、扣件损失的请求,许杰庭后称其诉请的钢管米数计算错误:一是2013年5月17日入库钢管扣除13根6米弯曲钢管78米后应为2517.8米,而许杰在结算时在2517.8米基础上又扣减了78米,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二是许杰在合计总数时多计算了79米。余顶建、吴家山实欠其钢管381.9米。2013年11月30日,许杰、余顶建、吴家山结算时一致同意钢管按14元/米折价赔偿,扣件按4元/套折价赔偿,故认为余顶建、吴家山应折价赔偿许杰钢管、扣件损失共计11054.6元(钢管381.9米14元/米+扣件1427套4元/套)。三、关于许杰要求余顶建、吴家山承担违约金6666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低于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数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余顶建、吴家山支付许杰2013年11月30日前钢管、扣件租金786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3之日止的租金损失12215.09元(钢管381.9米0.018元/米509天+扣件1427套0.012元/套509天)。许杰收取的押金3000元及余顶建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许杰的10000元租金从应付款中抵扣。二、余顶建、吴家山赔偿许杰钢管、扣件损失11054.6元。三、余顶建、吴家山支付许杰违约金6666元。上述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许杰负担133元,余顶建、吴家山负担500元。余顶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杰向余顶建出具的收据中注明剩余款项找吴家山索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2.2013年11月30日的结算单是对原租赁合同的结算,该结算单出具之日即证明原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对租金损失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缺乏事实依据。且在结算时,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支付没有做任何约定,故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部分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杰对余顶建的诉讼请求。许杰答辩称:余顶建与吴家山系合伙关系,“余顶建要求剩余款项不找他本人才付壹万元”的标注不能成为余顶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余顶建和许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许杰与吴家山、余顶建2012年7月6日所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吴家山、余顶建)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缺少数量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在赔偿材料未完成之前其租金照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余顶建、吴家山与许杰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余顶建、吴家山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变更,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许杰在向余顶建追讨租赁款项时,应余顶建的要求在收据上批注的内容从文义上理解,该约定内容并非余顶建与许杰的共同意思表示,亦未得到吴家山的认可,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变更。余顶建、吴家山与许杰虽然在2013年11月30日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完后,余顶建和吴家山并未按结算单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判令余顶建和吴家山支付租金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余顶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余顶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余顶建、吴家山必须履行。余顶建、吴家山拒绝履行的,许杰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